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民商诉讼 >> 法律知识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责任主体的认定

日期:2025-03-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确认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责任主体,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经营者名实不符的情况下,除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外,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消费者形成合理信赖以及特许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应担责;出租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对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经营者卷款跑路恶意逃避退款申请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清算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转让合同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的仍应担责;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违法分红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设立期间发卡但公司未设立成功的,应由设立人担责;“背债人”“职业闭店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共同向消费者承担责任。明确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责任主体,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促进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  责任主体  特许经营  股东责任 职业闭店

责任主体认定难是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维权面临的首要问题。只有确认了责任主体,才能确定诉讼被告。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出名一方应否承担责任、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是否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卷款跑路后消费者能否向商场追责、经营者转让店铺后消费者应找谁承担责任、经营者卷款跑路后消费者如何维权、公司没钱消费者能否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设立期间发卡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背债”“职业闭店”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是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常见的问题。逐一厘清上述问题,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促进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

一、借名经营中的责任主体

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经营者名实不符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自然人经营者以被注销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二是借用其他经营者营业执照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三是直接借用其他经营者名义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四是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名义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

在第一种情况下,应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经营者承担责任。例如,乙设立了一人独资的某美容公司,甲与乙协商,收购乙经营的某美容公司,并以该美容公司名义发卡。消费者购卡后发生纠纷,发现乙在将某美容公司转让给甲之前已经被注销,甲系以被注销的某美容公司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对此,消费者有权以甲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请求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的“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借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作为实际经营者,也属于责任主体,消费者既有权以出借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被告主张权利,也有权以借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被告主张权利。

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有权请求“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相同。例如,有的经营者放任其他经营者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使消费者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有权请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在第四种情况下,“名义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名义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冒用其名义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的责任主体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经营方式,包括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两类经营主体,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通常是特许人或者某一被特许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未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是否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例如,直营店与加盟店、作为分支机构的直营店与作为子公司的直营店都应加以区分,对不同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在民事责任上,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均由总公司承担,只有当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为相互独立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双方如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解释》只对后一种情况作出规定,明确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责任承担,具体如下:

第一,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合同责任。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通常只由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一方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则应依据民法典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事先承诺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的,应按其承诺向消费者履行义务。特许人或被特许人的承诺可能以店堂告示、宣传广告、书面承诺、店员说明等方式作出,只要足以让消费者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即可。

第三,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事后追认通常发生在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或特许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为维护商业信誉、正常经营,事后承诺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被特许人或者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消费者逐一作出,也可以通过店堂告示、宣传广告等方式统一向所有消费者作出。

第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或者特许人向消费者履行债务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依据本款规定,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未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被特许人或者特许人向消费者履行债务,订立合同的被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未向消费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消费者可请求未与其订立合同的被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承担责任。

第五,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消费者在特许人处购卡,均可在被特许人处兑换商品。长期的交易过程使消费者产生了被特许人亦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信赖。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请求被特许人承担责任。

第六,特许人虽未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消费者亦有权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通常对被特许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有的特许人甚至直接参与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如果特许人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有的经营者租赁商场场地开展经营,收取预付款后跑路,消费者将面临维权难题:一方面,消费者找不到收取预付款的经营者,无法请求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与商场场地出租者无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其承担责任。《解释》第6条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但关于如何规定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本条亦几度修改。

起草《解释》过程中,有专家建议,针对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卷款跑路的问题,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明确出租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因为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进行预付式消费的情况十分少见,但在儿童乐园、培训机构等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进行预付式消费的情况较为常见。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卷款跑路,消费者找不到收取预付款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商场场地出租者也以与消费者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出租柜台和出租商场场地的行为性质相同。对此,《解释》起草过程中,第6条最初的规定是:“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研究过程中,有专家指出,将柜台出租者责任完全适用于预付式消费中商场场地出租者,可能会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建议对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进行细化。消费者损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权益因兑付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受到损害;二是预付款不能完全消费而受到损害。根据实践情况,可将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因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的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而产生的责任,可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在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撤场的情况下由商场场地出租者先行承担责任。适用前述第一类损失的救济。

第二类是因商场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而应承担的责任,可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类是因商场场地出租者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的责任,可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后两类责任可适用于上述两类消费者损失的救济。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采纳了上述意见,规定:“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各界对本条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不是预付式消费中特有的问题。第2款、第3款规定了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情形,实际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扩大适用到商场场地出租者,担心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故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有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但不应只规定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建议将“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为“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商务楼宇等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经营者租赁商务楼宇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的情况普遍存在。商务楼宇的场地性质与商场场地类似,为减少今后审理案件的争议,宜明确商务楼宇等场地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办卡后,经营者卷款跑路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消费者面临的“退卡难”问题之一,应当予以规范,但也应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可先解决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商场场地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具有一定审查义务,规定商场场地出租者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防止其场地被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者用于“套路”消费者。

《解释》第6条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关于商场等市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61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法》第13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4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解释》第6条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同时,如果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知道租赁场地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向租赁场地经营者维权。

四、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作为责任主体

(一)不及时清算的责任

卷款跑路、恶意逃债是预付式消费中较突出、对消费者权益损害较大的问题。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遇到经营困难后不及时清算,既不清理资产也不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清偿债务,损害消费者权益。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而跑路,或者与消费者玩“躲猫猫”,不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对此,《解释》第7条规定,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含义问题,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使用了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清算人等概念,实践中关于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对此问题,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清算义务人是负有义务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二是清算组由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成员由清算义务人指定,可以是公司董事,也可以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选定的人,还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等。三是清算人是指负有清算义务、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在不同语境下含义有所不同。例如,《民法典》第935条、第9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9条规定的清算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也包括清算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32条规定的清算人与清算组概念相对应。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的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相对应。有观点认为,清算人单轨制模式替代“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双轨制模式能够有效解决因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概念混淆、主体范围重合、权责不明带来的种种问题。我国立法未采用这一观点,在适用相关规定时,需要结合特定语境准确理解清算义务人的含义。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其董事、控股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还规定,如果前两款规定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实际控制人也应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二是《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本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较广,对于公司而言,其执行机构成员是董事,其决策机构成员是股东。三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有所不同,而且施行时间亦不同,在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时,可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如果清算事由发生时,相关法律还未生效,则不宜适用该法规定认定清算义务人。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前,不宜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如果清算事由持续至新法施行之时的,可适用新法规定认定清算义务人。二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法总则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整体上看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更广。新法制定时,通常已经考虑了旧法(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法未作出特别规定时,一般应坚持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例如,清算事由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可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这不会加重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负担,因为新法的施行已经会影响其行为预期,使其知道自己具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三是特别法为新法的情况下,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例如,如果清算事由发生于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前,持续至该法施行之后,仍可适用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认定清算义务人,因为自清算事由发生之时,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的清算义务已经产生。如果清算事由发生于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后,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不及时清算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的行为;二是清算组成立后不及时清算的行为。《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成员故意不依法及时履行清算职责,造成消费者损失,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因此,虽然《解释》第7条只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的责任,但是,清算组成立后不及时履行清算职责导致消费者的预付款无法返还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恶意选择不具备清算能力的人组成清算组、逃避清算责任的,也可构成《解释》第7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清算涉及专业知识,需要具备相应能力的人组成清算组。实践中,清算组通常由熟悉公司业务的董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清算能力的人组成。但是,有的清算义务人故意选任不具有清算能力的人组成清算组,导致清算无法顺利开展,损害消费者等债权人权益,产生的后果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相同,也应当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违法清算的责任

除不及时清算的责任外,清算组违法清算导致消费者损失的,亦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5条和第23条规定,清算组向消费者承担违法清算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一是清算期间未及时通知消费者。依照《公司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消费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消费者损失。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清算方案应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在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情况下,清算方案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清算组执行的是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进行清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例如,在经营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欠付的全部消费者预付款的情况下,不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并由全体债权人确认或依法申请破产,也不对全部消费者债权进行平等清偿,故意进行选择性清偿,让部分消费者获得的清偿减少,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未经清算就注销公司的责任

预付式消费中较为常见的是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违法注销公司。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是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二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三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四是为公司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按承诺承担责任。依照《公司法》第240条第3款规定,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应由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承诺不实,公司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中,薛某申请注销某公司,注销材料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案涉瑜伽店会员大约有200人,还有40万元左右的预付款未消费,属于典型的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就以虚假材料违法注销公司的逃债行为。薛某作为公司注销时的唯一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就违法注销公司,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五、

经营者“转店”后的责任主体

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经常面临经营者“转店”后谁应向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转让店铺”即意味着经营主体变更,“转店”行为只有经消费者同意后才对消费者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预交了全部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营者应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经营者“转让店铺”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人变更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仍有权请求原经营者兑换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根据《解释》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由于原经营者已经将店铺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原经营者退款。

其次,如果经营者经营的是连锁店,将其经营的店铺之一转让他人,消费者仍有权请求经营者的其他店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但是,经营者的其他店铺离消费者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很远,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根据《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本款规定的法理依据是,经营场所远近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重要条件。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有可能“转店”“关店”“迁店”,并通知消费者由其他连锁店铺或者新开店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果经营者变更经营场对消费者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产生的影响较小,消费者通常会予以包容,但是,如果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消费成本显著提高或者在途时间明显增加,消费者不仅会增加消费成本,甚至可能放弃要求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果不允许消费者解除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最后,如果经营者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即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店”,仍应由公司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因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而非股东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继续作为合同主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原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有权请求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六、

公司股东作为责任主体

滥用公司制度逃避债务,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逃债”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违法减资、违法分红、恶意转让股权等方式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权益。依照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公司股东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既有经营规模大的集团公司,也有经营规模小的一人公司。《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自行使用,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管理公司,确保公司财产和意志独立于股东财产和意志。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二是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三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四是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五是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经营者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消费者既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商品或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的,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由股东对经营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例如,违反《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将经营者收取的预付款或者其他资金转入以本人或者其他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有的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逃废债务,损害消费者权益。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对关联公司的控制,并不仅限于基于股权的母子公司式的控制,还包括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司财产和交易行为进行支配。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

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保障。如果公司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将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1.股东未缴足应实缴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应实缴而未缴足出资,造成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股东未缴足出资情况下,谁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上曾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三种观点:一是公司有权请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二是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三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股东未缴足出资,形式上看会直接影响公司责任财产,实际上最终影响的是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权益。因此,股东出资责任并不限于资本充实责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既会导致该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也会产生该股东对其他股东乃至债权人的出资责任。司法实践认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未缴足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对消费者等债权人而言,本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亦是对未缴足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仍有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或者第14条规定请求未缴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足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应向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即意味着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3.股东未缴足加速到期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实际是以对公司的债务即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纳期限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却未依法缴足的,应依法向因此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进一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消费者等享有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出资属于应实缴的出资,股东未缴足加速到期出资与未缴足应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相同,消费者等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2023年公司法修改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该法施行后,消费者等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其不能再以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未实质满足破产条件进行抗辩。

4.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应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承载的主要是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因此,股东出资责任问题,主要涉及未缴足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以及未缴足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有研究发现,虽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权请求认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司及其债权人,但从研究样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围绕出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和出资义务人之间,很少发生在公司和出资义务人之间。探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研究的重点为平衡好出资义务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公司股东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高,但实缴额低,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在没有缴足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责任基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例如,有研究发现,实践中存在0元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此类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方面,股东转让股权之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面临现实或者可能的出资义务,尤其是其在公司债权人获得胜诉法律文书后转让股权,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明显。另一方面,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多无出资能力,通常是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高龄近亲属。这种情况下,判决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案件占比最高。有的一人公司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年逾九旬、不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老人。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可依照《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请求原股东和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股东通常不具有偿债能力,最终仍需由原股东承担责任。二是即使公司股东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故意,依照《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仍然应当对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对应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规定,适用本款规定时不应溯及既往。

(五)违法减资和违法分红的股东

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当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前提。关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违法减资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概率下降,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在未通知消费者并保障消费者合同债权的情况下就进行减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的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劣后于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210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才可向股东分配。而且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公司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标准是利润的10%,但是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后,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经股东会还可决定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再提取任意公积金。如果公司还有未弥补的往年亏损,应当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14条和225条规定,公司的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是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而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预付式消费中,如果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也不能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却向股东违法分配利润,则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权,经营者对股东享有返还违法分配利润的请求权。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保护自身的权益。理论上对于债权人直接起诉的法律效果是应采入库说还是股东补充责任说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倾向于股东补充责任说,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立法精神看。虽然理论上对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一直有直接清偿说与入库说的争议,但立法已经采用直接清偿说。第二,从比较法看,域外立法已有关于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清偿的规定。例如,鉴于公司债权人对维持公司财产有重大利害关系,《日本公司法》专门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对股东追偿。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该追偿权类似于其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第三,违法分红主要涉及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决策机关、意思形成机关,如果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违法分红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义请求股东退还违法分红的可能性非常小。与民法上的代位权诉讼一样,如果不采直接清偿原则,特定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成本与收益不相对应,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动力,会出现“搭便车”现象。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规制违法分红行为。消费者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效果与消费者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效果实际上相同。违法分红与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行为都属于违反公司财产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此类行为损害消费者等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仍应先由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再由股东在违法分红、违法减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七、

公司设立人作为责任主体

有的设立人在设立公司期间即开展预付式消费,收取消费者预付款。这种情况下,是否应由设立人承担责任,应具体分析。第一,如果公司依法设立,依照《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第二,如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照《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等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设立人系以公司名义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依照《公司法》第44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规定,应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八、

“背债人”作为责任主体

随着预付式消费的发展,出现了帮助不诚信经营者逃债的特殊群体“背债人”。预付式消费中的“背债”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指在经营者经营不善、面临停业风险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承担债务、帮助原经营者逃废债务,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原经营者并不因有人“背债”而免除责任。“背债人”可能是“职业闭店”团伙成员、“职业闭店”团伙物色的缺乏履约能力的人员,也可能是单独以为他人“背债”为业的人员。依照《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经营者的股东或出资人与“背债人”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双方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营者的真实股东或出资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的股东或出资人与“背债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双方应当对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背债人”还可能在公司设立之时就作为名义股东背债。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等债权人对商业登记的信赖利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第三人并没有“背债”的故意,只是被冒用其名义出资并被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九、

“职业闭店人”作为责任主体

预付式消费中,与“背债人”紧密联系的概念是“职业闭店人”。预付式消费中的“职业闭店”也不是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在经营者经营不善、面临停业风险的情况下,帮助经营者处理闭店事务,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职业闭店人”既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由多人组成的“职业闭店”团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中,薛某多次在朋友圈发送“高价收购经营不善店铺会员”“帮助消耗负债”“死客激活”等信息,自称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用。上述行为表明其以闭店牟利为业,故法院认定其属于“职业闭店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郑某顺等诈骗案中,郑某顺、颜某玉、郝某玮等多名被告人组成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专业化、职业化“闭店”团伙,也属于“职业闭店人”。“职业闭店”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出谋划策,通过安排“背债人”、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障碍等方式帮助经营者闭店逃债,并通过收取经营者支付的报酬获利;二是通过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参与原店铺经营,利用店铺原有客户资源,以抽奖、充值返现等噱头诱骗消费者继续充值,收到预付款后闭店,卷款跑路。在第一种情况下,“职业闭店人”属于帮助经营者的股东或者出资人逃债的人。因此,“职业闭店人”与经营者的股东或者出资人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照《民法典》第154条规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消费者等债权人而言,经营者的股东或出资人与“职业闭店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双方应当对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职业闭店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等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郑某顺等诈骗案中,郑某顺、颜某玉、郝某玮等被告人为诱骗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充值实施诈骗,接手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一摄影店,以门店开展周年庆活动回馈客户为名,虚假承诺待活动结束后会将充值款返还,诱使被害人进行现金充值,后又召集被害人举办颁奖仪式,以现场充值刷排名诱导被害人再次充值,收取预付款后关店失联,骗取被害人孙某等人人民币146万余元。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