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执笔起草人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
关于监护人责任规定适用争议的解决方案
文|潘杰
内容提要:《民法典》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188条监护人责任一般规定、第1189条委托监护责任以及第1169条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相应责任的规定中。第1188条的两款规定创设了承担侵权责任之人与应支付赔偿费用之人的分离制度以及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减轻责任制度。第1189条和第1169条分别创设了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和教唆、帮助侵权下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与实务中,对如何协调处理监护人担责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关系,能否以有财产为标准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还是完全替代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还是过错推定,应否区分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而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区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减轻监护人责任导致受害人救济不足应如何弥补,对于委托监护情形下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的理解等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围绕上述法律适用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给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编 责任性质 归责原则 责任形态 责任承担 诉讼当事人
文 章 目 录
一、责任性质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二)争议观点
(三)实务困惑
(四)解决方案
二、归责原则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二)争议观点
(三)解决方案
三、监护人与其他共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二)争议观点
(三)解决方案
(四)裁判主文的书写
四、特定情形下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一)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
(二)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
(三)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
(四)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继父母责任
五、被监护人侵权的诉讼当事人
(一)争议问题与观点
(二)解决方案
结 语
监护人责任是监护人依法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由于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主体相分离,有别于损害由过错行为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监护人责任被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民法典》第1188条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除文字表述的调整以外,基本精神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可谓萧规曹随。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围绕监护人责任制度所展开的讨论与立法精神存在一定的错位,司法实践在适用监护人责任制度时亦长期存在争议。为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加强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司法保护,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有多个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
一、责任性质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民法典》第1188条分两款对监护人责任作出规定,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从比较法的视角,我国监护人责任的立法规定具有独创性,“创设了承担侵权责任之人与应支付赔偿费用之人的分离制度”。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围绕第2款关于先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与第1款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担责的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存在“平行关系说”“递进关系说”“内外关系说”等多种解读思路。与此相应,对监护人责任的性质认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观点。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特定情形下的补充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财产来确定。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适用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
观点二:以填补漏洞为目的的公平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第1款是为监护人利益而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为弥补第1款之不足,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对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受害人的救济,若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赔偿责任。
观点三:外部替代责任,内部与被监护人分担责任或者分担费用。此种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规定的第1款是监护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对外只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不能成为责任主体;第2款是调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关内部关系的意见又区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对内分担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是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对内分担赔偿费用的关系。
(三)实务困惑
上述学理观点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定参考,但无论上述哪一种观点,均难以周全妥适地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惑。
一是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中无从明确得知被监护人本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从比较法上看,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民法典均对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担责单独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有关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很难使法官有决心照此规定判令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前述认为监护人责任属于“特定情形下的补充责任”的观点,或者认为其属于“以填补漏洞为目的的公平责任”的观点,均建立在被监护人自己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
二是判令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我国民事制定法对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构建。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各国侵权法中,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备责任能力,即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我国现行民事制定法未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代替责任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来判断自然人责任能力的有无。据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监护人,在体系解释上难以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待。若以财产的有无作为判断被监护人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且一概不区分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是架空了以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完全性为原则的民事责任判断标准,这种例外标准虽然在保障受害人受偿、体现公平方面有其合理性,但亦违反了监护制度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是认定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的时间节点在技术上难以合理确定,且会加重法官查明事实的难度,并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将一个动态的财产事实状况作为确定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不够严肃和稳妥。
相较而言,“内外关系说”令监护人对外承担完全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对外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在内部关系上分担赔偿费用,能够较好地与现行民事制定法民事责任制度、监护制度的逻辑体例保持一致,亦避免了突破法律规定判令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顾虑,可以成为解决《民法典》第1188条两款规定关系争议的基本思路。但同时也应看到,有关“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的特殊规定,会导致“内外关系说”难以避免对受害人救济不足的情况发生;且当监护人由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担任时,对外完全由监护人担责会造成个人或单位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对被监护人的成长和生活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以填补漏洞为目的的公平责任”这种观点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亦应予以借鉴。
(四)解决方案
经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针对《民法典》第1188条两款规定以及监护人责任性质的适用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通过区分责任承担与赔偿费用的支付,来解决相关争议。该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第2款规定:“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上述规定考虑了以下因素:
其一,被监护人侵权,对外由监护人担责,监护人承担的是完全的替代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这种表述考虑了受害人过错等免责事由对监护人责任范围的影响,表明监护人的责任大小应当与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相当。
其二,无论被监护人本人有无财产,均不判令被监护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不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其三,按照赔偿费用履行规则来处理《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的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律适用争议,并将赔偿费用的支付写入裁判主文,即“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支付应以被侵权人应获救济的损害范围为限,以此协调减轻监护人责任时受害人救济不足的问题。
其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拘于被监护人当时是否有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可以由非近亲属的监护人举证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并确定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是其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所谓“有财产”,并非指被监护人有少量的零用钱或者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而是指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存款、贵重物品等动产和房产等不动产。
其五,为保证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健康成长、轻装前行,可以适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规定,对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出限定。《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形,儿童的财产可以用于赔偿直接损失,并且该赔偿不以剥夺其日常生活或有益于其社会地位的教育为限。借鉴上述立法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3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责令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时,不得超出上述必要限度。
二、归责原则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监护人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这可能是因为对《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有关“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理解,加之国外立法例确有不同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法国。二是规定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如德国。三是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区分规定监护人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比如《荷兰民法典》第164条和第165条规定,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民法典》并未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或者精神状况,区分规定监护人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既非完全不考虑监护人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也非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责任。法学界对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以过错推定为原则兼采公平责任为补充。此种观点认为,在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损害的发生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而过错却表现在他们的监护人身上。从加害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可以推定其监护人有疏于监护的过失。监护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如果证明监护人确已尽监督责任,本应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但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调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归属。类似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其特殊性体现在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也仅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责。
观点二: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疏于管理和教育等违反监护义务的行为,只要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并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了监护义务为由获得免责,而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当其已尽监护职责时,虽不能完全免责,但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观点三:混合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被监护人而分别确定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被监护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为过错责任;而在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或者即便尽到监护职责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可以免除责任。如果受害人无法从被监护人处获得赔偿,监护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则受害人有权请求监护人根据经济情况进行适当补偿,即监护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健康状态而无法辨认或者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监护人责任应当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
上述观点,从不同路径对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分析,司法实践可兹参考借鉴。鉴于归责原则决定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具有重要意义,从统一裁判标准的角度考量,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指引。
(三)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以“内外关系说”为基础兼顾公平价值考量来解决《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争议,将监护人责任定性为“替代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在侵权法原理中,责任人对于其享有支配性或者控制力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有过错,令其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是“控制力”这一客观事由,而非过错的主观事由。客观归责,是基于社会本位的思考,依据社会秩序之一般客观需要,对参与社会活动之个别人,科以责任负担之原理。在客观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基于风险分散、社会正义等客观化、社会化的原因。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着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教育、管理等很强的控制力。法律设置监护人责任的目的,旨在督促监护人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预防和避免被监护人从事侵权行为,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按照侵权法的原理,作为“替代责任”的监护人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就无须考虑监护人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须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将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监护人。至于《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并非以监护人有无过错来认定其是否担责,而是将尽到监护职责作为监护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否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辩,是监护人的诉讼权利,而非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另外,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亦不应简单理解为监护人承担责任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这里规定的“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要是确定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即监护人承担与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比例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相同大小的责任,这彰显了立法对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以及义务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
关于应否区分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监护人责任区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民法典》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经与立法机关沟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采取了不作区分的立场,与《民法典》的立法本义保持一致,即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承担的都是无过错替代责任,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辨识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对监护人责任的影响。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并未借鉴《荷兰民法典》等域外立法例,即在确定监护人责任时考虑被监护人的辨识能力而区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是一体规定了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由监护人担责,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规定应遵从《民法典》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
总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解决监护人责任规定适用争议的总体思路,是以替代责任定性,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监护人抗辩并举证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要求法官将证明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主动分配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同时,不区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
三、监护人与其他共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之争与解决方案
(一)争议缘由
《民法典》不仅在第1188条专门规定了监护人责任,还在第116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教唆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在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和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划分,第1188条是关于监护人单独责任的规定,而第1169条、第1189条则属于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共同责任并非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而是对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多数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总称。按照立法惯例,当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主体时,法律条文中一般会写明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而《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关于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以及第1189条关于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未清晰地写明具体责任形态,导致法官适用法律时存在困惑。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按份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与责任主体的过错比例及其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已废止的《民通意见》第148条第3款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规定即将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按照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在适用《民法典》第1169条、第1189条时应当沿袭此种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
观点二:单向连带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的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外部关系上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上不允许承担了责任的监护人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相互不能追偿。《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与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亦应作相同解释。
观点三:补充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的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理,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有过错的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观点四: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在连带责任法定化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可按照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以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认定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过错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委托监护情形下过错受托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的教唆人、帮助人与过错监护人均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教唆人、帮助人与过错监护人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结果,产生的不同侵权责任在监护人有过错的部分相互重合,受害人对教唆人、帮助人与过错监护人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履行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三)解决方案
为解决上述法律适用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第11条明确规定了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总体思路是: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责任重合的形态特征,坚持比例原则、利益衡量,从与过错比例相应的部分不真正连带角度对委托监护和教唆、帮助侵权中的“相应的责任”作了统一和务实的处理。
1.未采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理由
(1)未采纳按份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因为违反法定义务本应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的人不能因另一义务人的过错行为而减轻或者分担自己的责任,导致不法侵害人获益。在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并未发生监护职责的移转,故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条文并未按照按份责任的表述写明受托人有过错时与监护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亦未写明受托人有过错时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故监护人不能因受托人的过错而与受托人分担责任。同理,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加害工具,故《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未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已废止的《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加重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分担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二是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按份责任是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若一个责任主体不承担自己份额内的责任,其他责任主体无义务填补该部分损害,这就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某个责任主体不履行赔偿义务时存在损害得不到填补的情况。
(2)未采纳单向连带责任的理由。《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发生采明定主义立场,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作为法定责任,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得突破法律对连带责任作出扩张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对原民事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时,就已对司法解释中缺乏上位法依据的连带责任规定进行了清理修改。
(3)未采纳补充责任的理由。补充责任是顺位在后的责任,只有在顺序靠前的责任主体没能填补损害的情况下,其才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未获赔偿部分承担责任;在受害人行使第一个请求权时,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并不消灭,而是处于“备用”状态。这明显有别于《民法典》第1169条和第1189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并不是顺序在后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择一行使任一请求权,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并获偿后,相互重合的另一请求权即行消灭。
2.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务实处理
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体现在侵权法上也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主要特点是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分别实施了不同的加害行为,不同行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但产生了因果关系的竞合导致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产品侵权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是最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创新。其创新性体现在,多个责任主体就同一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全部重合,而是部分重合,即某些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某些责任主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与承担部分责任的责任主体在部分责任的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在责任重合部分一个责任主体承担了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生消灭;一个责任主体不承担重合部分的责任,另一个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以周全受害人救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关于“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的表述,即体现多个责任主体之间民事责任的部分重合。
“部分重合”的价值考量是,在确定共同责任范围时体现比例原则,以兼顾公平和受害人救济:一方面,在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往往被监护人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是否尽到看管、教育、保护之必要监督,应以加害行为实施时为准进行个案判断,不宜一刀切地认定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在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移转,监护人仍是监护职责的履行义务主体,故其应对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受托人作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其对损害发生的可责难性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监护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不应一概认定受托人与监护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从公平角度,不应对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情形下的受托人科以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不同责任主体在“相应的责任”部分发生责任重合,若一个责任主体不能承担重合部分的责任,受害人还可以请求另一个责任主体承担,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受偿,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的民事权利。
3.内部求偿规则的特殊规定
一般而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实际对外担责的主体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比如,《民法典》第1203条第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即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基本采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日本等国家则采赔偿代位的立法例。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和第12条关于内部求偿规则的解释,基本体现了过错终局的特征。
第10条对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指引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关于委托合同内部求偿的规定。同时,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无偿委托情形下监护人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托人追偿,这表明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不能成为终局责任主体,故应赋予其向监护人追偿的权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无偿受托人并未因受托事项而获益,其仅因一般过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若不允许其向监护人追偿,则会产生受托人权益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导致自然人不愿无偿接受委托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这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第12条关于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内部求偿规则仍贯彻过错终局原则,因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的都是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故不应支持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相互进行追偿,但为鼓励相应责任主体即监护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若其自愿先行支付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监护人就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垫付费用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四)裁判主文的书写
如何书写“相应的责任”的裁判主文是审判实务普遍关心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的条文表述,实际是对裁判主文的书写作出了指引,以第10条为例具体释明如下:其一,被侵权人单独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裁判主文判令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其二,被侵权人单独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裁判主文判令受托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比如20%的赔偿责任。其三,被侵权人将监护人和受托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请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主文分两项书写:第一项判令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第二项写明受托人在其过错比如20%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特定情形下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
1.主要争议
一是认定责任主体以行为时的行为能力为准还是以诉讼时的行为能力为准。《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阐释法律适用意见时曾提出以诉讼时的行为能力并结合经济能力作为担责的判断标准,但反对意见认为以经济能力、劳动收入作为认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担责的判断标准,于法无据。
二是行为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照《民法典》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有意见提出,《民法典》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来确定责任承担,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解决方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6条根据《民法典》的新精神,对相关争议问题的裁判标准作出以下指引:
第一,为保障未成年人轻装前行,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行为能力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即“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为与《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有关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相衔接,裁判主文中应同时写明赔偿费用履行规则,即写明“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第三,不支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原因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已满16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紧接着上一款有关“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系为保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参与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该款规定一般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不适用于非意思表示行为的侵权责任领域。如果规定这部分未成年人还要承担侵权责任,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
第四,由于诉讼时行为人已成年,可能存在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情况,若监护人未进入诉讼,则人民法院无法判令监护人担责,但又不能直接判令侵权行为人担责,故“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应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6条仅规范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规范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侵权问题。
(二)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这一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增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责任感。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和第1189条关于委托监护责任的规定来认定。但《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189条并不解决父母之间的责任形态问题,不能据此明确得知父与母之间如何承担监护人责任。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按照按份责任来判令父母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但这种裁判思路并未取得普遍认同。
有意见提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定连带之债的思路,将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多数学者赞同此种解释路径,但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有关意见认为,将父母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违反连带责任明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为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7条参照《民法典》第1089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作出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中的共同承担责任,是对外不分份额的共同责任,父母之间内部可以区分责任份额,目的是强化父母的监护职责、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
(三)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
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离异夫妻一方往往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以前,司法实践依照“与子女共同生活”标准来判定离异夫妻的责任,会导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立足于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保障受害人救济的价值考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第1款调整了既往裁判规则,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内部责任认定上,离异父母因缺乏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责任财产基础,往往需要划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划分内部责任的考量因素,既要考虑离异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又要考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视权、履行教育保护义务的可能性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同时,参照《民法典》第1089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异父母的内部责任份额,应允许离异双方进行协议。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继父母责任
夫妻离异后再婚,再婚相对方与未成年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成年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立了监护关系,但并不因此免除生父母的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侵权应如何协调生父母责任与继父母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处理纠纷时应进行“个案考量”和“利益平衡”,不宜一刀切。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9条仅针对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五、被监护人侵权的诉讼当事人
(一)争议问题与观点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问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前一直争议很大,存在单独被告说、共同被告说、财产区分说、被监护人为被告而监护人为第三人等四种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当事人的列法也存在不同做法。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对此问题作出规范后,仍面临“被监护人不承担责任为何要成为被告”的持续拷问。
(二)解决方案
考虑到《民法典》第1189条对委托监护的规定增加了受托人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对监护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形态、第5条和第6条对监护人承担责任与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均作出了具体指引,为指导审判实践根据新的裁判规则正确列明诉讼当事人,回应“被监护人不承担责任为何要成为被告”的质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采取了以下立场:
其一,采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共同被告说。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列为被告;监护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既是共同被告,又是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理由如下:
1.被监护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即诉讼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一般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当事人能力,即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以被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否定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理论。
2.被监护人因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监护人具有被告和诉讼代理人双重身份。除诉讼权利能力以外,诉讼法上还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法上的诉讼行为能力一般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被监护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欠缺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同时,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118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监护人是责任主体,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列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审判执行工作开展。从案件审理来看,由于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实施人,监护人是责任承担主体,将被监护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列为共同被告,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监护人或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是否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处分权。原告可以单独请求监护人担责,也可以单独请求受托人担责,还可以将监护人和受托人列为共同被告合并请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当然,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次性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尽量让监护人和受托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结 语
立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中国特色,遵循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周全受害人救济的立法宗旨,遵从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安排,《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提出了解决监护人责任规定适用争议的具体方案。以“内外关系说”兼顾公平来解决监护人担责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关系协调问题,将监护人责任解释为完全替代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区分责任的承担与赔偿费用的支付,并确立赔偿费用履行规则应写入裁判主文,以为执行程序中执行被监护人本人财产提供裁判依据,但不要求法官在审理程序中查明被监护人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根据监护人责任的立法精神,将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解读为无过错责任,赋予监护人抗辩主张减轻责任的权利,而非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所要求的证明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义务,不要求法官将证明尽到监护职责的举证义务主动分配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不因行为人(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区分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确定监护人责任;借鉴“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释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教唆帮助侵权情形下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并对责任的外部效力、内部求偿规则、诉讼程序、诉讼当事人、裁判主文的写法等问题作出明确指引。针对审判实务中反映的特定情形下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继父母责任、被监护人侵权的诉讼当事人如何列明等具体实体与程序问题,提出解决之道,期望对统一裁判标准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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