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赡养案件,原告仅起诉部分赡养义务人的,法院未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
♢案例索引:赵某1与赵某2赡养纠纷案【(2017)京民申3642号】
♢裁判要旨:关于赵某1提出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一节,因一审中赵某2明确表示赵某3与其共同生活,照料生活起居,而赵某4能力不足,因此不向其二人主张,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赵某2系被赡养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一子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仅对赵某2主张的赵某1赡养问题进行审查,审判程序正确合法。鉴于赵某1未与赵某2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赵某2自身生活需要等客观情况,依法酌定赵某1每月给付赵某2赡养费九百元适当,于法有据。
♢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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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赡养案件原则上可以只列对赡养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方为赡养案件当事人。但确有必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以便全面分配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予以追加。
»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3、赡养案件是否应将所有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应将赡养案件的义务主体,即所有子女列为案件当事人,全面分配赡养义务。
因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老人不愿将个别子女列为被告,而执意只列部分子女为被告的,法官应当对老人行使释明权,告之其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权利亦相应放弃,释明后如老人仍明确表示坚持的,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老人的权得主张。但赡养义务应当按全体子女的份额进行分配,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义务,被赡养人不得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分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2,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赵某1因与被申请人赵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1申请再审称,(一)赵某2有三名成年子女,赵某1只是其中之一。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1多次要求追加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即赵某2是否需要以子女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赡养以及赵某2三名子女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赡养义务。事实上,赵某1自70年代与父母共同生活,一直承担着主要赡养义务,次子赵某3是近二年才回到家中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将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姐姐赵某4赶出家门。二审诉讼期间,赵某1获知赵某2与刘某已将呼家楼地区80平米的三居室无偿赠给了次子赵某3,随后赵某3将该住房出售获利400万余元。赵某3享有父母巨额赠与财产,理应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且依照常理,父母赠与房屋应为附条件赠与,即受赠子女应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应获得相应减免。但二审判决并没有考虑上述事实。(二)赵某1所在工厂改制改革提早内退,每月收入不高,既要负担自己和老伴的医药费还要尽可能负担子女的房租补贴,在赵某2每月收入高于赵某1的情况下,依旧认为只有金钱才是履行赡养义务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某1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是赵某2坚决要求与赵某1断绝父子关系,生老病死均与赵某1无关,将赵某1赡养父母孝心拒之门外。2016年8月赵某2将其手书《关于处理赵某1的声明》交给所在派出所和居委会,在该声明中要求与赵某1断绝关系。这纸声明不仅将父母子女关系推向断绝的边缘,且严重影响赵某1的声誉,给赵某1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归其原因,本案本不应发生,赵某1与赵某2之间矛盾完全可以通过社区调解、亲友帮助沟通等方式解决,远未达到需要启动司法程序程度,实为无故增添诉累。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保护赵某1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1提出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一节,因一审中赵某2明确表示赵某3与其共同生活,照料生活起居,而赵某4能力不足,因此不向其二人主张,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赵某2系被赡养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一子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仅对赵某2主张的赵某1赡养问题进行审查,审判程序正确合法。鉴于赵某1未与赵某2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赵某2自身生活需要等客观情况,依法酌定赵某1每月给付赵某2赡养费九百元适当,于法有据。综上,赵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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