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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 鉴定案例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鉴定的审查要点及裁判规则

日期:2023-10-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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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造价、质量、工期及修复方案等涉及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的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方式来查明事实。

司法鉴定的基本流程包括:启动鉴定、选取鉴定机构、交费、鉴定准备、出具鉴定意见及质证。

(一)启动鉴定

【审查要点】

工程鉴定的启动首先系依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启动。

【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应从严把握工程鉴定的启动条件,由于建设工程鉴定周期长、成本高,对于建设工程鉴定应当慎用,不鉴定可以查明事实的,就不应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明事实的,不应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

1.一般认为,下列情形无须进行造价鉴定:

(1)有已完工程造价或者结算造价的书面证据,且双方代表已经签字确认。

(2)合同约定逾期不完成结算审核,视为认可结算结果,或者约定逾期不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审核意见的,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约定的情形。

(3)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审计结论已经出具,且审计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4)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过实践中仍应灵活把握:一方面,在固定单价的情形下,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且通过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的,需要进行鉴定;另一方面,若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签证或索赔且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内,双方产生争议的,应视情形决定是否需要鉴定。

2.一般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虽未竣工,但由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评定文件的,无须进行质量鉴定。

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

针对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或者要求承担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查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如何进行修复及修复费用。

(二)选取鉴定机构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三)交费

【审查要点】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但是也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确定各方共同预交的情形。

【注意事项】

申请鉴定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鉴定准备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鉴定机构后,一方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另一方面要组织鉴定人员、当事人共同参加鉴定准备会,就鉴定标准和方法听取意见并作出决定。

【注意事项】

实践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绝大多数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人民法院仍应对鉴定申请及申请中载明的鉴定事项和范围进行审慎审查,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申请中与待证事项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应不予准许。若出现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和范围产生争议的情形,可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因素进行处理。

(五)出具鉴定意见及质证

【审查要点】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程序,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将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对逾期申请鉴定及一审中未申请鉴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只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都可以采纳。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的,若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法院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2、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事项对于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确有必要的,应予准许。

因为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相当于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未经过两审程序,所以只有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并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的,二审法院才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否则,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注意事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对象涉及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为了妥善、彻底地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囿于法律、专业知识不足、不愿意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不申请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向对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鉴定的必要性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再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不予准许。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七)对诉讼前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及相应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先前的认可的,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不予准许。

【注意事项】

1、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也应不予准许。

2、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又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认定工程价款通过结算协议尚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最新合意,应允许其申请鉴定。

3、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结算协议排斥造价鉴定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4、即便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只要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从诉讼诚信的角度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八)对诉讼前已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性质、证明力均有差别,彼此不能直接替代。因此,不能仅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

若双方已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则表明双方都认可以该咨询意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一方事后再申请鉴定,已与其之前的行为矛盾,从诉讼诚信的角度出发,以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为由不予准许。

【注意事项】

1、严格区分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意思表示与同意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仅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委托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

2、诉前造价咨询意见在证据分类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如果当事人约定受该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为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及预防虚假诉讼,必要时可参酌鉴定意见质证规则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对该造价咨询意见中的争议事项等仍有权件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判定。

3、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区别适用,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需要“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该咨询意见。

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诉讼前已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再申请造价鉴定的,只需要当事人表示不接受咨询意见即可,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缺陷。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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