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选定的鉴定机构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中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建某公司申请委托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中建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于2016年12月23日以“鉴定标的物中工程施工方较多,鉴定范围无法明确;提供检材中缺乏有力依据支持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的进行”为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于2016年5月1日废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终止鉴定。在某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明确表示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再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在认为不需要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案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据此,原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认定中建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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