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被告已另案先行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如本质上属于该另案反诉内容,则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但基于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基本案情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三研究所)与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就发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总合同和三份子合同。工程涉及、采购、安装等工作由七〇三研究所履行。后七〇三研究所尚有调试等工作未完成,西钢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因双方履约发生争议,西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七〇三研究所继续履行《安装合同》;2.七〇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西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七〇三研究所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为之前另案诉讼中形成);2.西钢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西钢公司赔偿多次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认定七〇三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七〇三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七〇三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前,西钢公司已另案起诉七〇三研究所,并已有生效判决。在该两个案件中:1.双方当事人相同,双方在该两个案件中互为原告或被告。2.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后诉否定前诉。西钢公司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及给付违约金;而七〇三研究所诉讼请求为解除《安装合同》及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七〇三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七〇三研究所的起诉。七〇三研究所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解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与另案西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安装合同》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质上,本案七〇三研究所起诉存在(2015)西民初字第2号案的反诉内容,以及其他诉讼内容,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仅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七〇三研究所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