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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表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官要求的质证意见?

日期:2023-03-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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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证意见的内容

民商事诉讼中,对于每一份(或每一组)证据,均需要发表5个方面的质证意见,也就是证据的“三性”和“二力”,分别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明力(证明能力)、证明力大小。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性”和“二力”的关系相互垂直又相互关联,横向的“三性”体现证据的三个属性或特征,当真实性达到“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关联性达到“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合法性达到“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则证据“有证明力”。纵向的证明力大小则体现为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体现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或者不存在,证明力越大,则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越大。

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是指由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是证据对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强化这种内心确信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证据的这三种属性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不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人民法院需要对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最终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二、质证意见之“三性”

1、真实性

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者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达到证据真实性的要求。

形式真实性强调的是证据在物理层面是否真实、客观,即是否为原件、签字或盖章是否伪造等,应当从证据的形成、收集、保管等方面进行说明,并辅之以司法鉴定。

内容真实性强调的是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证据所能体现的事实,是否曾在现实世界中客观存在或发生。比如“谣言”,虽然“谣言”以书面、声音或电子数据等形式客观存在于物理世界中,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是其所描述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形式真实是指证据的形成过程是真实非伪造,主要体现为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如果提交复制件、复制品则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内容真实可以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有关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一般围绕以下方面展开:(1)证据来源。即证据如何形成,如何收集取得,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或合理等。证据的来源对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证据的形成、取得过程和主体,收集证据的过程等因素,都对检验证据的真实性有帮助。(2)证据的内容。内容的真实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内容。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检验,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综合的论证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合法性

合法性也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形式合法性和来源合法性,两者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达到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形式合法性侧重于对程序法的考察,如《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证据需要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否则,形式合法性就不能得到确认:比如证人仅出具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的,则形式合法性不予认可;域外形成的证据缺少翻译文件及公证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条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合法性侧重于对实体法的考察,如《民法典》《刑法》等,如果证据的形成、获取违反前述法律法规并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行为人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则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比如通过秘密入侵他人账号、数据库等手段获得电子数据,证据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通过行贿等方式获取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保管的书面资料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

我们再来看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来源合法。其中,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形式合法则是指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来源合法是指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譬如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所取得的证据。

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证据的形成和获得要合法。但实践中,形式的合法性通常只有法律有明确的特定要求时才被考虑,而证据形成、获得途径的合法性主要是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并考虑价值衡量的因素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纵观所有意见,不存在“内容合法性”之说,也就是不需要对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行合法性评价,不管该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会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3、关联性

关联性也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实质关系(是否与要件事实相关)和证明价值(能否证明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两者也需同时满足,才具有关联性。

实质关系需要结合证明目的进行评价,证明目的类似于绳子(本质是因果关系或者逻辑链条),如果证据通过证明目的能够连接某一要件事实的,那么证据就具有实质关系。比如,行为人拿了一张三好学生的奖状,证明自己品学兼优,不会做出打人的侵权行为,显然,奖状的“证明目的”缺乏逻辑支撑,不能必然得到侵权行为不存在的证明效果,所以,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实质关系。又比如,受害者拿了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行为人确实打人了,而监控视频能够客观记录过去发生的事实,监控中的画面就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因果关系非常清晰和明确,所以,这份证据显然与是否打人的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

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系,主要围绕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该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争议事实来展开。如果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实质关系,也没有关联性。而证明价值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证明价值是站在实质关系上对证据的进一步要求,强调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证明的效力。换言之,就是分析证据能否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变的更大或者更小。比如之前的监控视频,虽然确实在侵权的时间对侵权的地点和人物进行了拍摄,但由于视频像素过低,画面模糊,无法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有没有打人,对侵权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不产生影响,那么该份证据虽然有实质关系但不具有证明价值。

而证明价值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的考察。如果证据使对待证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该证据即具有证明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综上,否定关联性时可以从三个维度发表质证意见:一是不具有实质关系,该证据可能的证明目的均无法指向本案任一要件事实;二是证明目的错误,该证据通过证明目的应当是指向对质证方有利的要件事实B,而不是对举证方有利的要件事实A;三是不具有证明价值,该证据无法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增加或者减少。

三、质证意见之“二力”

1、“二力”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证据的“二力”其实是对证明力定性和定量的判断。

证据能力是证据的资格,尤其是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证明力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对法官确信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作用大小。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而证明力是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

证明能力,也就是证明力的有无,是对证据的定性分析,即证据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资格。若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该证据就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径直就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而不具有“证明能力”进行说明。

证明力,是对证据的定量分析,即该证据能令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增加多少。就如同要装满一桶水,举证一方提供证据,具有正向的证明力,能够往水桶里加水,证明力越大,加水越多;而反驳一方提供证据具有负向的证明力,能够把水桶里的水放出去,证明力越大,放出去的水越多。

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是指由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是证据对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强化这种内心确信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官最终需要全面、客观的对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定案时的水桶高度,如果水量最终超过高度盖然性的刻度,应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如果水量不足,仅在真伪不明的刻度上,则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二力”的说明与辩论

实践当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准确、完整的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的并不多,能够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更是寥寥无几。因此,对于“二力”的说明与辩论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有意识的加强锻炼。

“二力”的说明与辩论应当贯穿质证环节和辩论环节。

在质证环节,质证方更多的是从单一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违背生活常理、与另一证据存在矛盾等进行说明,以降低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比如陈述证人是举证一方的员工或者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好的质证意见是通过对双方提供正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及论述来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即质证方能够指出自身反驳证据能够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对方证据存在瑕疵从而减弱其证明力,亦或者指出对方证据有违逻辑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而起到降低其证明力的作用。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力大小的进一步论述推进法院事实的查明。

在辩论环节,质证方需要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围绕着待证事实,就相关全部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价,尽量说服法官该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或者真伪不明的标准。

四、总结

其一,完整的质证意见应当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这五个方面。

其二,真实性应当细化到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进行质证;合法性应当细化到形式合法性和来源合法性进行质证;关联性应当细化到实质关系、证明目的、证明价值进行质证。

其三,应当在质证环节和辩论环节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其四,应当全面分析案件的要件事实和争点事实,并且围绕待证事实进行质证。质证的说明和辩论应当达到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或者真伪不明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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