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作者:钟雨尧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犯他人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所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从立法本意来讲,此款是用于填补扶养义务人因为死亡或残疾导致不能或者不完全能履行其扶养义务,从而给被扶养人带来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6日20时51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渝D2W515号轻型货车越中央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渝B77U0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77U07号小型客车乘员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1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某双眼盲目5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累计长18.7cm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后期需行21+123烤瓷冠修复,所需费用参照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约需6000元;后期烤瓷冠更换费用需6000元(1200元/单位烤瓷牙*5),一般每8-10年更换一次;3、赵某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4、赵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以180日评定为宜。现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损失,其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02元。庭审中,赵某陈述其父亲赵泽桂育有两名子女,赵某的姐姐现已出嫁,没有和其父母的户口在一起,现赵泽桂是由赵某与丈夫蔡小兵共同扶养,并举示了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其中村委会证明载明赵泽桂由女儿赵某赡养。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对户口页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反映赵某父亲的其他子女情况。赵某还陈述其父亲每月养老金,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赵泽桂每月领取养老金为862元。
[裁判意见]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既然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对其家庭状况进行举证,包括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的收入情况,否则属于基本事实不明,不能径行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没有举示其父母其他子女的具体情况,应当由法院主动释明其举证责任,若其坚持不举示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第二种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是填补扶养义务人因伤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给被扶养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扶养义务人,也即本案原告负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证明其具有扶养义务,且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履行其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等不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范围。本案赵某已经就其负有扶养义务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扶养义务举示了证据,法院应当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判决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根据其立法本意来确定,其立法本意是填补被扶养人(大多是年老的父母或年幼的子女)的生活因扶养义务人的伤亡产生的损失,因此,在主张该笔费用的时候,仅需要证明扶养关系的存在,且该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扶养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扶养义务,则该费用就应当得到支持。但实务中,往往会出现被扶养人购买有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或者被扶养人育有其他子女等情况,如果在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确实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进行相应地扣减。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应当就对当事人一方不利的事实,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强加到该方当事人头上,要求其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举证。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收入情况进行庭查询问,针对询问的结果,如果被告方不服,可以举示证据或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但法院切不能跳过这一程序,直接要求原告举证或者径行调查取证。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并径行作出了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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