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离婚时应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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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及风险防范意识的提升,家庭配置人寿保险已经成为常态,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给一方购买的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都将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夏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经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为自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但是在离婚时没有对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李某在双方离婚后知晓此事实,故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夏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平均分割李某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夏某则抗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属实,但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同意平均分割。
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1份,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15年。夏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的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现金价值9100.64元,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现金价值2733.05元,共计11833.69元。
法院判决: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主险及附加险,故该保险的现金价值11833.6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最终判决夏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保险分割款5916.85元。
结语: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就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按照投保金额进行分割)。
2、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均应尽可能对家庭财产,包括购买的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等的信息掌握,以保证离婚诉讼中不遗漏夫妻共同财产。
3、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在离婚时,企图通过购买大额保单转移财产的一方谨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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