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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原因不明情况下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责任分担

日期:2022-1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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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害原因不明情况下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责任分担

作者: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张春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18年11月1日,康佳物业接到楼下住户反映称803室有污水外溢,康佳物业遂电话联系803室业主马海涛赶回处理。马海涛到场开门后发现室内北侧卫生间的坐便器不断有污水外溢,造成实木地板等财产损失。康佳物业派人用管道疏通机通过803室坐便器向公共排污管道方向疏通后堵塞现象消失。2018年11月23日,803室再次出现坐便器溢水现象。康佳物业派人用管道疏通机通过803室的坐便器再次向公共排污管道方向疏通后堵塞现象消失。

该单元03户型共同使用的排污管道采用垂直设计,但为降压功能在每隔20米设计有一节弯道排污管,并留有检修口。与803室临近的弯道排污管位于703室的北侧卫生间。

为确保不再发生溢水问题,康佳物业协调楼下703室住户,将703住户的北侧卫生间靠公共排污管道一侧的墙砖破开,用疏通机向上疏通,管道内的堵塞物被水冲走。此后,803室所在单元再未出现坐便器的溢水现象。

因堵塞物被污水冲走无法查找,侵权人无法确定,就损失赔偿问题协调不成。马海涛以其楼上26户业主及康佳物业为被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207.7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124207.7元。

【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伍光亚、张永军、谢国林、范建英、周文忠、刘艳、宋苑苑、耿昌海、孙志安、牟汉书、赵典亮、许良、季立志、苏永田、张立富、张胜宇、冯浩杰、马防震、顾继超、宋国永、耿建、胡冬宁、雷卫东、席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马海涛116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高层建筑公共排污管道堵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堵塞物在疏通排污管道的过程中被水流冲走无法保留,亦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确定具体加害人,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马海涛对其财产损失是否负有过错。从803室两次溢水的发现过程以及803室溢水之前的水费缴纳情况来看,803室房屋在溢水之前,原告马海涛很少居住使用。所溢污水来源于803室楼上住户卫生间的生活用水,堵塞点的位置明显不在803室的卫生间管道,而应在703室与803室之间的弯道排污管,唯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803室坐便器出现的溢水现象。在两次坐便器溢水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原告马海涛未有消极怠慢行为,且在第一次溢水发生后,管道堵塞问题通过被告康佳物业疏通后已然解决,原告马海涛无法预知会再次发生溢水的可能,两次溢水均具有偶发性,不应苛责于原告马海涛。因此,原告马海涛对其财产损失不负有过错。对于部分被告抗辩原告马海涛将803室空置,对溢水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康佳物业对于两次溢水损失特别是第二次溢水损失是否应负有过错责任。两次溢水发生间隔20余天,803室所在单元楼为30多层的高层建筑,如系因第一次溢水的堵塞问题未彻底解决,导致了第二次溢水,那803室楼上的二十多户的日常污水排放量不可能支撑到20余天后才出现803室的第二次溢水,且被告康佳物业在两次溢水事件的处置过程中,通过及时疏通堵塞最大程度上减少溢水财产损失,已完全履行了物业职责,两次堵塞溢水明显系803室楼上部分住户通过排污管道乱丢杂物的不文明行为所致,被告康佳物业对于两次溢水损失不负有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三,803室因两次溢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803室两次溢水时室内照片以及本院对803室内溢水受损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可知,两次溢水漫至803室的踢脚线高度左右,主要造成室内墙纸、木质地板和家具的浸泡损失,室内其他财产未见明显受损。因此,两次溢水财产损失范围应限于两次溢水浸泡直接造成的木质装饰及家具和墙纸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资产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因两次溢水浸泡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下:1、东南及东北房间实木复合地板重置原值3619.20元、西北房间实木地板重置原值3628.80元;2、所有墙纸重置原值12850.40元,1-2项合计20098.4元,考虑到该部分财产的折旧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14000元。3、房间木门、卫生间门、厨房木移门、阳台木移门、客厅木电视柜、木展示柜、房间书柜、书桌、儿童床、衣柜、客厅沙发、茶几、房间实木双人床、厨房实木橱柜、房间衣柜、卫生间洗漱台及化妆柜等木质装饰及家具重置原值合计67720元,考虑到溢水高度在踢脚线上下,浸泡仅造成该部分财产的局部轻微受损,结合该部分财产的折旧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1万元。原告马海涛主张溢水造成地砖及集中供暖、坐便器等其他财产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合计为2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责任划分。如上所述,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关于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认定问题,两次溢水之前,1003室和2603室均为毛坯状态,1203室为空置状态,被告陈晟、厉庆惠、周山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伍光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03室属于空置状态,被告雷卫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703室处于装修状态,两户均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故被告伍光亚、雷卫东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堵塞点的位置在703室与803室之间的一节弯道排污管,803室及其楼上住户即原告马海涛和其余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故均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两次溢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鉴定费共计29000元,由被告伍光亚、张永军、谢国林、范建英、周文忠、刘艳、宋苑苑、耿昌海、孙志安、牟汉书、赵典亮、许良、季立志、苏永田、张立富、张胜宇、冯浩杰、马防震、顾继超、宋国永、耿建、胡冬宁、雷卫东、席想分别补偿原告马海涛11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马海涛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从下水管乱丢杂物致高层建筑公共排污管道堵塞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致害物在管道疏通过程中被污水冲走、下落不明,使致害原因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物业及楼上同户型业主赔偿损失。

本案的裁判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一是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抛掷物致害,能否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民法典》第10254条的规定。二是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致人损害能否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民法典》第10254条的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0254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上述规定都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应当符合两方面要件:一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二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本案中,造成管道堵塞的致害物下落不明,造成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符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适用的第二个要件。但问题在于从公共管道中丢弃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行为。

“抛掷”字面理解为投、扔、丢弃的意思,一般理解为从建筑物的楼顶或窗户向建筑物以外的区域投、扔或丢弃物品的行为,即典型的高空抛物行为。那能否理解成向建筑内的公共排污管道投、扔或丢弃物品呢?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这样理解。理由为: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还是《民法典》第10254条都是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上述规定的出台都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即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为填平受害人损害、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统一裁判尺度,《侵权责任法》第87条、《民法典》第10254条才做出了上述规定。该两条规定是立法根据规范社会生活需要而基于特殊政策考虑所作的专门性规定,不能类推适用、扩大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这样理解。理由为:高空抛物问题确实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和《民法典》第10254条出台的立法背景,但上述两条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只能向建筑外部抛掷或坠落,从建筑物内部的公共排污管道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也符合上述规定,只要造成他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即可以适用。

对此,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公共排污管道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上述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民法典》第10254条是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高空抛物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为明确高空抛物的法律适用问题,才出台上述规定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二是公共排污管道堵塞侵权与高空抛物侵权存在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责任主体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还是《民法典》第10254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都是所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包括受害者本人。而在公共排污管道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来推测堵塞点以上的住户都有可能是加害人。以本案为例,堵塞点的位置位于七楼与八楼之间的弯道排污管处,可以推测包括八楼在内的以上的住户都有可能是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八楼住户既是受害人,有是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

(二)行为数量不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和《民法典》第10254条所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只有一个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的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的行为,否则即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公共排污管道堵塞既有可能是一个抛物行为造成,也有可能是多个抛物行为造成。比如某一住户向排污管道内抛掷了一个瓶子,恰巧卡在弯道排污管道处,但该瓶子尚不足以造成管道堵塞的后果,而此时或之后不久,另外一个或多个住户向排污管道内抛掷塑料袋、建筑垃圾等杂物,两个或多个行为相结合造成堵塞。只不过是无法查明真正造成堵塞的是哪一家或者哪几家住户,也就是说,无法确定查明是哪一家或哪几家住户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

(三)危害后果不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和《民法典》第10254条是立法根据规范社会生活需要而基于特殊政策考虑所作的专门性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人们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公共排污管道抛物堵塞一般只会造成部分财产损失,不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也一般不会因为溢水事件而造成受害人的生活的困境。

因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民法典》第10254条是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专门性规定,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致人损害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致人损害上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定,因此在法律使用时,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关于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致人损害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责任分担问题。

司法实践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存在三种不同的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原告证明真正加害人。在此类处理方式下,一般原告因无法证明具体的加害人,从而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类处理方式,受害人显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大概率会因为无法证明具体的侵权人而无法获得救济。这种处理方式的不合理性表现两个方面:一是虽然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但侵权人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毕竟公共下水管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且因为重力的作用从公共排污管道丢弃的杂物只能往下坠落而不能向上走。二是虽然下水管道堵塞溢水所造成的损失可能仅是部分财产的损失,损失的数额也可能不是很大,但若溢水发生之后真正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则真正的侵权人不会保持必要的注意来防止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纵容侵权人从公共排污管道乱丢杂物的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给排水秩序,也无法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种思路是将此类行为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类处理方式下,让一定范围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每一位责任主体主张全部的赔偿数额,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住户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仅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住户的给付负担,让原本“无辜的人吃亏”,还会造成承担连带责任住户的追偿负担,可能因为追偿衍生其他纠纷或诉讼,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无法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种思路是法院基于过错推定原则,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本案采用的即是这种处理方式,在处理结果上参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民法典》第10254条的明确,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在此类处理方式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责任。之所以采用过错推定,是因为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从公共排污管道堵塞的可能性角度而言,在堵塞点以上的住户包括受害人在内都具有同等的概率。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可能加害的住户“自证清白”的机会,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平均分担责任将受害人的损失以一定比例分配到每位责任主体,既及时救济了受害人,也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的分散损失。这样处理较第第一种处理方式而言给了每个可能加害的住户以提醒,降低了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较第二种处理方式而言,减轻了可能加害人的给付责任,更易让人接受,同时也没有了后续追偿的负担,降低了此类事件处理的社会成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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