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无法提交的监控视频是否需承担不利后果
顾客在经营场所摔伤,经营场所管理人需要赔偿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当顾客入住宾馆期间于楼梯处摔伤,然而当唯一可直接还原事发场景的监控视频灭失时,宾馆作为证据持有方是否需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
案情
晚上十时许,王某入住宾馆时,在楼梯处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
王某出院两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事发时宾馆楼梯处未开灯且楼梯表面湿滑导致其摔伤,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宾馆赔偿其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支出。
然而宾馆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王某与他人聊天疏忽所致。经查,宾馆楼梯台阶坡度正常,有灯,张贴有警示标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应当举证证明事发之时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记录事发情形的监控视频于事发后由宾馆法定代表人周某导出并保存于个人手机中,但后周某意外过世,监控视频在其亲属对手机所存内容不知情的前提下遵从当地丧葬习俗于诉讼前随手机销毁。
裁判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主张的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某不服,认为宾馆作为关键证据保存者应当承担无法提供监控视频的不利后果,故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宾馆是否需承担监控视频灭失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可推定监控视频内容印证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取决于宾馆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监控视频的情形。
事发后,宾馆并未故意删除或隐藏监控视频,而特将视频存于法定代表人手机中。考量宾馆经营规模小和某些丧葬风俗,宾馆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监控视频灭失存在可能。
此外,王某并未要求在场警方保存监控视频或载录视频内容,亦未自行保存监控视频,其对于监控视频的灭失亦存有过错。故无法证明宾馆就监控视频存在无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形,从而驳回王某的请求。
评析
本案中,宾馆持有定案关键证据,虽其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若其成立“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则法院可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宾馆,从而认定宾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上称作民事证据的证明妨碍规则。主观要件为适用该规则的要素之一。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证明妨碍主观要件适用范围的理解。
证明妨碍主观要件范围
对“拒不”进行文义解释,主观要件的范围当仅限于故意。然而,仅文义解释会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救济因妨碍行为造成的事实查明困难,从而实现个案公平。过失妨碍同故意一样会产生证明困难的结果。
其次,司法实践中,故意是主观可归责的最高程度,因证明标准较高而难认定。若仅规范故意妨碍,妨碍实施者可通过过失抗辩。故为保立法真意表达可扩大解释。
过失一般作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之分。主观要件射程应当同立法目的相称且平衡利益。证明妨碍的适用对证据持有者而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证据持有者对待证事实无证明责任,却需承担证据保存和提出义务,该义务同就证据享有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相冲突。故因重大过失本身具有可惩罚性,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的扩大应仅限于重大过失。
证明妨碍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
证明妨碍最终受一定法律后果约束不单在于妨碍行为的实施,还需该行为产生了不利于事实认定、影响司法公平的结果。于主观方面,只有在实施妨碍时对于行为内容和可造成的结果均有过错,才具有主观层面的可归责性。故证明妨碍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采取双重要件说。
证明妨碍主观要件考量因素
因单纯从主观角度判定主观状态较难,往往需综合考量各客观因素。就本案而言,考量因素有:
(一)控制证据一方主体类型。
宾馆及其负责人基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成为法定证据保管义务主体。
(二)控制证据一方保存证据的可能性。
宾馆系类似于个体经营户的小型公司,建立全面细化的公司架构无现实可能,一般而言无保管公司材料部门或法务部门专门履行公司证据保管、提出义务。故其证据保存能力和意识均不强,然而宾馆法定代表人知晓监控视频于事故的重要性并将定期可被覆盖的监控视频导出进行专门保存。就保存期限而言,王某于事发后两年提起诉讼,该证据保管期限对于小型公司而言可谓不合理。
(三)第三方介入的影响。
风俗习惯介入。因丧葬习俗,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保存有监控视频的手机被烧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宾馆对于监控视频的灭失主观上不成立故意和重大过失。
持有证据一方是否需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观要件的范围应仅从故意扩大至重大过失。主观要件的判断采用双重要件标准且结合个案中的具体客观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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