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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分配

日期:2021-12-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分配

来源 | 静安检察,作者 | 周莉

问题的提出

2019年7月1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丈夫私自贷巨款,离婚后却要她来还——再审检察建议为“被执行人”讨回公道》的文章引发热议。这篇文章主要介绍了当事人吴某前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贷款购买豪车欠下120万元,离婚后却被法院判决一起还债。吴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以 “借款虽然是吴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签名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用于购买豪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离婚协议未对豪车进行处置,吴某并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为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演变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以来,并未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但是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此外,因高利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故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此次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在这样的逻辑体系中,当该债务只有一方所签字时,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那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该如何界定呢?根据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此外,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清偿》,载《法学》,2018年第6期。

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首先,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仍然需要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例如向法院举证证明《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我们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至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已在前文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思考与建议

《民法典》的规定,其实是希望通过债权人的审慎义务从根源上消解夫妻债务的争议,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必然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仅允许债权人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对债权人保护过于单薄;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就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则又对非举债方配偶过于苛责。

《民法典》与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配置,所能实现的充其量只是将原有的不公结果从非举债一方配偶的肩头转移到债权人一方,而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这种不公。

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为了避免夫妻债务在实践中的争议,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第二,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第三,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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