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保理合同”的解读
保理,全称是保付代理。与保理制度相关的公约有《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等。《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最初草案的名称叫作《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与融资公约》,后来“融资”二字被删去了。什么叫应收款转让呢?它是用来解决国际间货物买卖和销售合同问题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一般采取信用证的方式。比如,船长亲笔签发了装船的单据,出卖人、供货商就在合同后附上这些单据,买受人马上就会签信用证。在一段时间内,信用证被认为是最可靠的支付手段,但是后来人们发现信用证也不是那么可靠。如果货物在装船以后又被卸了,怎么办?货船到了百慕大三角消失了,怎么办?货船为侵吞货物编造事故欺诈合同相对人,怎么办?
于是,为了实现支付,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内中的操作方式是,出口商按照销售合同销售一批货物,这批货物一旦发货,货款债权就转让给了当地的银行, 当地的银行则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融资”二字为什么被删掉了呢?因为经由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货款债权实现了转让,出口商直接收到货款,整个过程不发生融资行为。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在得到货款债权以后,怎么去收款呢?它会把货款债权转让给进口商所在地的进口商开户银行,进口商所在地的进口商开户银行将直接从进口商存款账户中扣收。如果进口商存在不能支付的情况,进口商所在地的进口商开户银行就把货款债权再转让给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继而将货款债权退给出口商,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的追索权。如果进口商进行了支付并且所支付金额超过货款数额,那么超过的数额也归银行,整个过程不实行“多退少补”制度。
出口商和当地的银行没必要每转让一次货款债权就成立一个转让合同,而是可以建立一个长期的合同关系。长期的合同就不仅仅包括债权转让了,还可以包括对出口商账户的管理,在这个基础上,双方还可以就融资问题形成合意,这就是保理。《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c.托收应收账款;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其中第三项职能里的“托收”就是委托收款,所说的情形是,假设供货商的货没有出口,而是被发到国内别的地方,那么保付代理人(保付代理人一定是银行)就委托收款,可见委托收款和应收款转让在操作方式上是不同的。其中的第四项职能则涉及坏账担保。什么叫坏账担保?为债务人所欠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叫做坏账担保。坏账担保是银行保理当中的一个特殊内容,银行不必受债务人委托就会主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即货款如果收不回来就由银行支付。
《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通俗地说,保理合同就是供货商和银行之间的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基础是债权转让,但这里的债权转让不是一般的债权转让,而是将要发生的应收款债权的转让。账户管理、委托收款都是委托合同,融资是借款合同,坏账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合同,因此保理合同是一种复合性的合同。《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合同都是单一的合同,即便是融资性租赁,那也是租赁,它只不过和设备买卖稍有联系,其合同仍是单一的合同,并不是两个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用“催收”一词是不妥的,“催收”应是“托收”,
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比如,根据《民法典》第 763 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搞了一个假的应收款债权,并把假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了保理人,那么虽然假合同是虚伪表示,但应收款债权不能因为这个假合同而被否定。
尽管保理合同是一种复合性的合同,但处理相关纠纷的方法并不复杂,即:在债权转让合同上发生纠纷的,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去处理;在合同的成立生效方面发生纠纷的,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去处理;涉及融资的,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去处理;涉及账户管理、委托收款等问题的, 按照委托合同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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