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新出规定的解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 996 条和第 1183 条第 2 款均为新出的规定。前者规定的是因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规定的是因侵害财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一样的,所以《民法典》第 186 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一制度。这也是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尽管少数国家不认可这个竞合概念。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
“侵权责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并不准确。违约责任原则上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违约责任涉及某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例如,骨灰盒丢失了,这里的骨灰盒就是有人身意义的。又如,婚礼视频、照片被损毁了,因为婚不可能再结一次,所以这里的视频、照片就是有人身意义的。人身意义的判断涉及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比如,小猫、小狗对豢养人来说可能如他们的孩子一般,但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它们都是动物,和鸡、鸭、鹅一样,是一般的有机物,不是人,不具有人身意义。人身意义和人格的意义尽管有所不同,但其实差别不大,因为人身意义包括了人格利益,人身权包括了人格权。
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在法院裁判实践当中是作为例外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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