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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告 >> 民法典

单方解除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日期:2022-06-03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重大变化:单方解除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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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权威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间作出选择。不管作出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已损失解除权。所以在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情况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以后,一方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则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应尽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即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款中的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间设定,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仍应再延长三个月,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举例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第11个月时对解除权人进行催告,仍应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三个月内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因此,只要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的何时,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的期限就应相应顺延三个月。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准确掌握。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462号

三、关于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解除权以后,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吕梁山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山西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解除租赁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吕梁山立公司、华夏窑炉公司亦未向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催告,故并不存在解除权消灭的事由。况且,从吕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其最后一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而山西金融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诉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山西金融租赁公司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华夏窑炉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关于宏基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沐林公司、土地中心抗辩提出宏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也没有对宏基公司进行催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基公司2005年5月31日起就已经认识到沐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这一违约行为,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沐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性质来看,其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虑该合同性质,避免影响国家出让土地对土地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的政策目标;从宏基公司与沐林公司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来看,沐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产出售或用作他途,后沐林公司已建成房屋并销售。宏基公司如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影响沐林公司与他人从事的经济活动。宏基公司取得土地转让款的目的是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认为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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