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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无效认定应予注意的问题

日期:2020-04-08 来源:- 作者:- 阅读:23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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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条款内容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贷款方式。因为这种贷款方式的风险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做详细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风险。因此,本款规范的主要是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虽然银行在实际操作上为防范呆坏账已极少向自然人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并不绝对禁止向个人发放信用贷款,而且部分银行为发展业务对小额的自然人借款趋向于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因此,自然人个人并不排除在该条款之外。

第二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依据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关主体对信贷资金进行放贷,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监管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当下,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司法对转贷行为予以限制的态度是可取的。

第三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国司法对此的限制态度,首先要充分认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法治水平,认识到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

另需说明的是,条款本身只规定了转贷牟利,但对牟利未作出限定。但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仍有其他投人损失。第四,本条款并未区分该转贷行为的偶发性还是营业性,而是认为只要具有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司法即持否定态度。因此,本《规定》虽对之前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中的矛盾予以解决,但还难以胜任对营业性转贷行为予以规范的任务。当然,一旦条件成熟,如《放贷人条例》出台,具备资金实力的企业经申领放贷牌照予以放贷则另当别论。

关于企业集资转贷牟利无效认定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禁止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活动的范围包括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这种行为非但没有起到帮助中小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扩大了借贷风险,因此,司法处理上作为无效认定。本款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从条款文意看,本款规范的主体主要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但因为有商个人,其也存在向雇工和职工集资转贷的问题,因为集资人数限制集资规模一般不大,其对外转贷一般也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因此不是本款规范的重点。第二,转贷资金的来源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对企业民间借贷的态度上,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开放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及本企业职工借款,肯定了企业的这种融资形式,使不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长期以来企业间的融资和向单位职工融资的形式未得到司法的认同,现在向前迈出一步,在现行的金融市场状况下,希望起到支持和拓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向本单位职工之外的不特定自然人借贷向外转贷牟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已涉嫌犯罪,民法对此也当然采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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