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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遗嘱继承 >> 遗嘱

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遗产的文本不能认定为书面遗嘱

日期:2019-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遗产的文本不能认定为书面遗嘱

——高甲诉高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甲

被告:高乙

【基本案情】

李某,女,1932年6月15日出生,1998年5月28日去世。高某蕃,男,1928年11月6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去世。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被告。1998年3月25日,高某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号楼13x5号房屋(以下简称13x5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号楼13x6号房屋(以下简称13x6号房屋),13x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74平方米,13x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97平方米。原告称高某暮生前留有遗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文件,显示:“……二、银行定期存单六张四十三万元(高乙名字),高乙代管,为高甲所有。三、东大桥路24号楼13x5号、13x6号房为高甲所有居住,房产证2本在高乙处保管。2009年10月3日高某蕃。”该史件上显示有“遗嘱”二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上述文件是否是高某蕃书写进行鉴定,因双方无法提供充足样本材料,故终止了鉴定。后原告承认“遗嘱”二字是其添加。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一起去北京方圆公证处就13x5号房屋、13x6号房屋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接受公证员询问时称其父亲没有遗嘱。上述文件中所提到的43万元,被告称大约34.8万元存入其名下,因为高某蕃原先是以原告名义存在银行,后原告私自动用近10万元款项,故高某卷决定赠与被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按34万元处理。高某暮工商银行020022040100106xxxx账户款项分割一事,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补偿。

【案件焦点】

遗产分配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对于其死后对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谓高某
蕃书写的书面文件,在不考虑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文件并无“遗嘱”二字,从内容上无法认定是高某蕃对于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安排,故无法认定属于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关于房屋,本院依法确定13x6号房屋由原告继承,13x5号房屋由被告继承。对于争议的34万元,根据流转原因,本院认为属于遗产,予以分割,关于银行账户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一并判决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款项。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某蕃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号楼13x6号房屋由原告高甲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高某蕃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x号楼13x5号房屋由被告高乙继承所有;

三、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甲19万元;

四、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遗产分配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如果没有遗嘱或者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故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想使其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形式要件欠缺也会导致遗嘱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遺嘱具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本案需要认定争议的书面文件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自书遗嘱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如果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书写而由他人代为书写的,是代书遗嘱。这是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的一个很重要的形式区别。第二,遗嘱中应明确写清年、月、日。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多份不同书面遗嘱内容相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书面遗嘱为准。第三,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如果仅盖章或者捺印的,那么这样的自书遗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第四,自书遗嘱的涂改、增删。遗嘱人如需涂改或增删自书遗嘱,则应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明确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不可蓋章或捺印。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争议的书面文件并无“遗嘱”二字,在此情况下,由于继承法并未规定自书遗嘱上必须注明“遗嘱”二字,相反,自书遗嘱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如果被继承人虽然没有立下单独的遗嘱,但是其遗书当中对于遗产做出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不能基于书面文件未有“遗嘱”二字就否认其不属于遗嘱,此种情况下,应该结合书面文件内容进行分析,因为根据遗嘱的功能,其内容必须体现被继承人对于其财产的死后安排。本案中争议的书面文件从内容上无法认定是被继承人对于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处分,更像是一种计划,因此无法认定为遗嘱,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石海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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