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离婚一方坚持要求分割公司股权
前言:
离婚时,夫妻双方就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时,未持股一方要求认定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坚持要求分割份额而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会支持股权分割的请求吗?
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协商一致后如何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夫妻无法取得一致的情形加以规定。《物权法》中规定了对共有物的分割,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实物分割”或“折价拍卖”的方式。那么,对于无法取得一致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应被法院判决驳回。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未持股配偶一方不能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应由持股方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向配偶另一方折价补偿。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的,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对于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支持了第二个观点。
裁判要旨
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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