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书可以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吗
一、基本案情
曾某某(男方)与郑某某(女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及思想观念差距较大,感情不和。2015年,郑某某发现曾某某与婚外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名私生子。郑某某气愤之极欲提出离婚,曾某某表示悔改,欲挽回家庭,郑某某为了孩子着想表示只要男方和第三者断绝关系,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但要求男方出具保证书如下:由于男方出轨并育有私生子,过错在先,特此声明:1、海淀区x号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2、顺义X号房产,50%产权归女方所有。
2016年郑某某发现曾某某与第三者之间还有联系。双方因此矛盾爆发,2017年郑某某起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内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答辩,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当庭诉求:1、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海淀区x号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50%的补偿款;2、顺义X号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50%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保证书》的约定及之后随之的房屋产权全部过户给女方一人的行为,认定该《保证书》为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随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女方负责抚育,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海淀区x号房产产权及顺义X号房产均归女方所有,不需要支付男方相应补偿款。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男方出具的保证书并不以离婚为目的,其与女方进行夫妻间财产权的约定,进而办理房产的“夫妻更名”手续也是为了防止其夫妻财产的流失,因此,本案不能以保证书及房产在夫妻间的更名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的性质属于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并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鉴于男方同意对海淀区x号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顺义X号房产的归属作出改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市价的50%即350万元。
三、律师解析
本案一审、二审对诉争顺义X号房产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属于婚内财产约定,且根据已经履行的100%产权过户给女方的物权变更行为,验证了女方对保证书所说的50%产权归女方所有,指的男方的50%产权也归女方所有的意思表示,据此判决全部归女方所有。此案件是否能够改判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保证书》的性质,二是“夫妻更名”的性质。
关于《保证书》有实践中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夫妻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主张据此分割夫妻财产的,应予以支持。
经过与男方细致沟通及查阅一审笔录,得出判断签订《保证书》并办理产权过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男方将房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并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男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自己持有顺义X号房产50%份额,剩余一半给女方的。以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登记部门过户申请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xx名下的房产转移给xx单独所有”,系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夫妻更名”的格式要求,并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为委托人实现了诉讼目的,保障了其住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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