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条成立条件及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2017年7月1日向原告赵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5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双方经对账,截止2018年7月1日,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合计575万元。被告王某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借款本金575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王某仍未能按其返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分歧】
本案中,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支持复利,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对于被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是原借条对应的本息,那么就存在复利问题,因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该约定违反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二、复利支持与否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虽然将7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如果是有偿合同,利息及利率的标准应按照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转入本金计付”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一般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差异。如果被告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完全能够将该借款本息重新投资获取正当利益。因此,原告诉请以575万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具有正当性。
二、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为120万元。而按照双方约定,后期借款本金为575万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为862500元,显然没有超过上述最高利息的限制。
三、借贷双方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也并非一概予以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利率原则及适当保护复利原则。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中“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并非一概无效。其成立条件为:1、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双方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达成一致;2、应以年利率24%为界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超出年利率24%以上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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