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员见顾客被盗未提醒 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情】
杨某在某专柜内选购,待选购完买单后发现手机被盗,店员王某对其说道:“你的手机被盗走了。”杨某顿感气愤,遂质问柜员王某既然看到小偷行窃却为何不提醒。王某称担心小偷报复故未提醒,且专柜内显著位置已张贴防盗标语,杨某遂向公安报案,并要求王某及该专柜赔偿其损失。
【分歧】
对于柜员王某及该专柜是否应为顾客杨某的损失担责,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柜员王某及专柜不应担责,顾客被盗属不可预见情况,且专柜已张贴防盗标语,起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而柜员本身并无义务提醒顾客,亦无法防范盗窃情况的发生。同时顾客杨某乘客亦应为自身的注意不够而承担责任,应直接向盗窃者进行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该专柜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到该专柜购物,与该专柜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杨某在选购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到了经济损失,该专柜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杨某到该专柜购物后,与专柜之间的关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该专柜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杨某在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柜员作为该专柜员工,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发现顾客被盗后有义务提醒顾客,避免顾客损失,故该专柜对其应尽义务而未尽所造成的顾客损失理应赔偿。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虽专柜内显著位置已张贴防盗标语,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未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杨某对自身携带的财物保管不善,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该专柜应为顾客杨某被盗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亦应为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职责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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