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存在借款事实的依据?
【案情】
胡某(女)、赵某系情侣关系。赵某因工作需要准备买车,2017年12月3日,赵某与胡某两人到汽车服务公司,由胡某刷卡支付250万元购买了奔驰桥车一辆。之后胡某又用其银行卡支付了该车辆保险费6.4万元,及车辆购置税21.2万元。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
2018年4月,胡某与赵某分手后,胡某称购车时赵某向其借的款,双方是口头借款,没有书面借条,要求赵某归还上述借款。赵某辩称,没有向胡某借款买车,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胡某银行卡里的钱是赵某之前给付胡某的,购车的钱是胡某自己的,并提供了转款记录。双方争执不下,胡某欲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胡某能否依据购车时银行卡刷卡记录主张为赵某垫付车款,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提供了银行打印的交易流水明细、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胡某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而车辆登记在赵某姓下,也是赵某在使用,可以认定购车款系胡某为赵某垫付,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有信用卡刷卡记录只能证明款项的转移,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移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民间借贷属于合同行为,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意思并达成借贷合意为基础。借贷意思即一方同意有偿或无偿将货币借贷给对方,对方同意有偿或无偿使用该笔货币并偿还的意思。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即使存在交付货币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胡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书面材料,胡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一定款项的转移,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故胡某提供的银行卡刷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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