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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死亡,巨额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

日期:2018-03-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执行人死亡,巨额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

作者:王乐荣   

【案情】叶某是货车司机,挂靠在南昌某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凌晨5点,叶某驾驶赣A25818解放牌货车在山砀镇航桥村撞倒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易某。案发后,易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易某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法院判决叶某承担易某各项损失共计772567.89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78049.39元,南昌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易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半个月后,易某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中申请人易某死亡后,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30余万元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易某死亡后,应先中止本案的执行,待继承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对可继承部分裁定予以执行,巨额护理费等损失不可能再实际发生,且具有人身依附性,应对该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易某死亡,后续治疗及护理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存在,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该部分费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虽然申请执行人易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从本案中,笔者认为,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本案易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属于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发生的,但法院在审理中因故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易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是法院审判时无法预料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故本案不适用第一项的情形。

第二、本案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揽子”赔偿方式。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受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效果怎样,被告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数额的,无需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受害人也不能再要求赔付;受害人死亡的,家属也不能再要求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故本案中,受害人易某基于叶某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因损害结果加重而剥夺,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定力、约束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本案原判决所确定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受害人沈某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可以依法继承,因此,不会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随之消灭。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易某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债权,要求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可,本案应当继续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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