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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案例

日期:2018-03-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案例

(一)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

案例1: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认为,“团结公司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先后通过团结公司、光谷激光公司、蓝色宝岛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等企业向宏宇公司出借本金1.655亿元。宏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有及时还款付息义务。宏宇公司在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偿还团结公司借款本金6500万元,借款利息17486536.02元。前述付息标准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确认。”

案例2:纪广余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戴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805号]认为,“戴圣山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分五笔向纪广余借款共计700万元,而纪广余主张2011年2月18日戴圣山支付利息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戴圣山2015年1月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未扣减上述100万元还款,足以说明上述100万元应为借款人戴圣山自愿支付上述五笔款项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利息既未超过年利率36%,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上诉人钱江公司有关2011年2月18日还款100万元应抵扣相应的本金或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厉锡平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俞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14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依约自愿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山缘中心从事项目的性质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抵作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锦顺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555号]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及标准,但锦顺公司已实际自愿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圣丰公司收取锦顺公司利息,合理合法。”

(二)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案例5: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建环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755号]认为,“中建环城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中可看出是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借款时即按4分月息扣除80万元,后多次按月支付80万元),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六建公司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建公司要求对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6:夏晓明与丁生根、贾祖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40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丁生根的第四笔借款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按丁生根一审中提交的《夏晓明还本付息日记账》中载明的内容,丁生根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各还款52,500元系偿还2014年8月20日150万借款项下的利息,应当视为丁生根自愿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丁生根已偿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并无不当。”

案例7:黄硕与马劲松、孔文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18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马劲松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黄硕支付2800元,应视为其自愿向黄硕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其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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