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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日期:2018-03-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李某与老张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的五被告。原告为被告张甲之养子。老张于1996年2月死亡,李某于2010年3月19 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某号某楼某门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老张。2007年3月27日,李某立下遗嘱,内容为:在我丈夫老张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某号某楼某门某号楼房住宅一套系我夫妻共同财产,老张于1996年2月死亡。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丈夫老张所有的份额均留给我的女儿张乙继承,并指定为张乙个人财产。李某在遗嘱上按有右手食指手印。该遗嘱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11月25日,经代书人高某代书,并经高某与刘某见证,李某再次立下遣嘱,内容为:我年事已高,现将身后事务做如下安排: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某楼某门某号房屋1套是我与丈夫老张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我享有该房屋 7/ 12的财产份额,由于外孙王先生生前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所有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某楼某门某号房屋财产份额我去世后有(由)王先生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因我年事已高、书写困难,委托高某为我代书。李某在该遗礪上签名并捺手印,高某、刘某分别签名。原告王先生诉称其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一事未果,故请求法院确定上述房屋由其与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应继承7/ 12的份额,被告各继承1 / 12的份额。

被告张甲辩称,其为原告的养母,在原告6、7岁时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我母李某给原告写遗嘱时我不知道。我母亲出院后由我们姐妹四人轮流照顾。原告对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母亲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的遗产份额依法继承。

被告张乙辩称,2007年3月27日,李某立有遗嘱,将其在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指定由我继承,该遗嘱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

被告张丙等人辩称,其对原告持有的遗嘱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属于我母亲的遗产应由我们四姐妹与原告共同继承,属于我父亲的份额依法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某号某楼某门某号房屋,属于老张与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老张未留有遗嘱,故老张死亡后,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老张的遗产,由老张之法定继承人即李某与五被告共同继承。李某生前有权对其享有的房产份额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李某生前分别立有两份遗嘱,即原告持有的代书遗嘱和被告张乙持有的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分别符合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要件,虽然代书遗嘱立在公证遗嘱之后,但根据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原告持有的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被告张乙持有的公证遗嘱,因此被告张乙持有的公证遗嘱有效,应按公证遗嘱的内容处分李某之遗产。故判决如下:一、老张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某号某楼某门某号房屋由被告张乙、张甲等人继承;其中被告张乙占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张甲等人每人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 、驳回原告王先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张甲等人各负担七百三十三元。

(分析解答)

本案李某在其生前共订立了两份不同形式的遗嘱:其中一份为公证遗嘱,另一份为代书遗嘱。两份遗嘱的订立时间不同,公证遗嘱在先,代书遗嘱在后。虽然如此,但法院最终未按订立在后的代书遗嘱来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而是按照订立在先的公证遗嘱,对李某遗产作出分配。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且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是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以公证遗嘱为准。

(法律法规链接〗

《继承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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