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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遗嘱继承 >> 遗嘱

在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下形成的遗嘱无效

日期:2018-03-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下形成的遗嘱无效

二原告即老李夫妇。被继承人小李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女士与小李于1984年5月1 1日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即被告李女。小李于2008年2月12日因病死亡。2002年6月10日,小李向其单位交纳股金6200元。2010年6月21日,其单位北京医疗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出资人收益核准书》,内容为:出资人小李,你在北京医疗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47,32万元中持有股份金额18600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公司可分配利润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8361倍。因此,你可分取的红利金额为201551.46元企业应代扣缴纳个人所得税(20%)40310.29元后,实际获得净分红收益161241.17元以上情况由北京医疗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后提供,请出资人核准认定后答字。该核准书注明小李所持股份以前从未分红。原告老李夫妇诉称:小李生前从原告处借款6200元参加单位入股,现单位通知领取退股股金18600元及股金收益161241元。原告认为此笔收益的继承应首先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的丧葬费共计67713元,剩余财产按遗嘱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小李在北京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及收益人民币179841.17元,其中应扣除6200元借款及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61 513元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二原告得到50%,最后分得123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女士、李女辩称:小李生前唯一留下的遗产就是债权 179841.17元,现保留在小李生前单位。该款应为被告王女士与小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小李生前为供孩子上学,被告先后向亲朋好友和单位借款77000元尚未归还,该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先行从遗产中扣除二原告所述小李向其借款6200元入股的事实不存在。因丧葬费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该笔费用也不是原告支付的,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小李去世前几天身体不佳,不具备书写遗嘱的条件,且遗嘱内容及
签名均非小李所写,故原告提供的不是合法遗嘱。小李的债权 179841.17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字条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号召职工入股,当时我没钱入股,是我父母为我拿的钱入的股,如果股票发下来,首先奉还我父母为我多次住院所交付住院及医疗费,其余的钱留给我父母作为奉养金,以表我的孝心,立此为证。"该字条下方有“小李,2008 年2月8日"字样,并有“父亲老李"签名。还有“证人张某、赵某,2008 年2月9日"字样。二原告称该遗嘱是小李从医院回家过年时提出来要写的,遗嘱内容是老李所写,下面小李的签字及时间是小李自己书写。第二天证人张某、赵某来原告家拜年,原告带着证人到医院在遗嘱上签的字,证人是原告的外甥和儿媳。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称原告书写遗嘱内容时除了原告及小李外,没有证人在现场。写遗嘱时小李已经身体不佳,不具备清醒的意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经查,被继承人小李生前遗留北京医疗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金额18600 元、分红收益161241.17元,该款应属小李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一半归王女士所有,其余由小李的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原告提供的小李之“遗嘱",内容系原告老李本人书写,对被继承人小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遗嘱,从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答名。根据二原告所述,小李立“遗嘱"时只有其本人与原告老李在场,遗嘱内容系老李本人书写,见证人为之后补答名,见证人与二原告亦有亲属关系,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该案按遗嘱继承原则处理的起诉意见,不予采纳。小李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均应负担其丧葬费,对此二原告与被告王女士均负担了部分费用,理应在遗产中扣除,并考虑二原告已领取小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被告王女士称为小李治病及李女上学,曾向其单位及他人借款,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一节,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此债权人可向依法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现欠款尚未归还,被告要求在遣产中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称小李交纳股金的6200元是向原告所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小李生前遗留北京医疗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金额一万八千六百元、分红收益十六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一角七分,其中六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八角归原告老李夫妇所有,其中十万四千七百零九元九角七分归被告王女士所有,其中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归被告李女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老李、苑桂兰负担一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王女士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李女负担一百二十四元。

〖分析解答〗

本案中,老李夫妇为证明儿子小李的遗嘱意思,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带有小李签名的“遗嘱"。在该遗嘱中,有小李本人的签名,同时还有证人张某、赵某的签名。从形式来看,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但法院最终却未采信该份遗嘱的效力。其最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该两位见证人张某和赵某,均为原告的外甥和儿媳,该两位见证人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成为法律合格见证人。同时,本案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签名还是后补签名,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当场形成的特点,所以,法院认为这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最终否定其遗嘱效力。

(法律法规链接〗

《继承法》第17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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