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今的网络社会已经进入“平台时代”。社交类、视听影音类、资讯类、生活服务类、电商类、金融类等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深刻影响着大众的生活、人际交往及工作方式。
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平台管理与行政监管的边界在哪里?其他国家如何设定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制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通过多元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同时激励创新,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近日,本报记者参加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腾讯公司法务平台部、腾讯研究院联合主办的网络平台的责任与治理研讨会,对部分与会人士的发言进行了整理,现予以刊发。同时,刊发主办方发布的《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和治理研究报告》(概要版)部分内容,供读者借鉴和思考。
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立法最早源于著作权领域,其明显受到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影响。而后,《侵权责任法》为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制定网络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确立了网络平台在侵犯人身权益领域的民事责任适用规则。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亦为网络平台确定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民事责任规则。随着未来《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及《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订,相关领域将分别建立起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而由此导致的网络平台民事责任规则碎片化及相关问题值得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中,立法者为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网络运营者规定了多种法律义务,其大多数条款均为公法性质的管制性条款,但该法第七十四条作出了一条概括性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为创设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设定了一个入口。
对“知道”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立了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该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知道”,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
对网络平台审查义务的界定
如果网络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信息的民事责任不再限定为“明知”或“实际知道”,而是将“应知”包括在内,那么就涉及到网络平台对于用户发布信息的审查义务的界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一定争议。
关于“通知—删除”和“反通知—恢复”规则
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了“通知—删除”和“反通知—恢复”规则。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只采用了其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而对“反通知—恢复”规则未作规定,这不利于实现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对于网络平台而言,该规则的实施亦面临许多困境。比如,对于并非明显构成侵权的指控通知,网络平台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因为网络平台往往不具备裁判复杂的侵权问题的能力。此外,在实践中,如何避免“通知—删除”规则或“反通知—恢复”规则被滥用亦是令许多网络平台头痛的事情。
关于披露用户身份信息的规则
在网络用户匿名的环境下,权利人欲对直接侵权行为人起诉,需要获取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关于网络平台披露用户身份信息的法律规则,尚需在我国现行法中予以明确。
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需明确
通常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发布侵权信息的主体为平台上的用户,而网络平台本身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或发布侵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何种理论基础来追究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请求其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亦直接影响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此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认识。
平台的行政义务与责任
在我国网络平台规制体系中,行政监管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亦最为复杂。近年来,随着与网络平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密集发布,我国已建立起规模日趋庞大的网络监管规则体系,其内容涵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电子商务、互联网广告、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新闻出版、共享经济、个人信息保护、协助执法等多个领域,其涉及的监管部门包括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广电总局、食药监总局、卫生部、交通部、测绘局、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等多个部门。
监管机制的设计需平衡便捷性和有效性
通过梳理近年来我国在网络信息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发现以下监管模式逐渐凸显出来,即通过行政机关监管网络平台、网络平台监管用户的方式来实现监管目的。关于网络平台所具有的监管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的问题在于,由网络平台这样一个并不具备专业判断或执法能力的私人机构来承担一些监管或类似监管职责的机制设计,需要平衡其中的便捷性和有效性等问题。
网络平台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缺乏保障性制度或配套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为网络平台设置了多项严格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同时,这些义务的履行需要相关的保障性制度或配套规定,目前相关的制度或配套规定尚缺失。
网络平台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需要进一步界定
欧盟通过《电子商务指令》为网络平台设置了安全港规则,其不仅适用于民事责任,亦适用于行政责任。然而,我国《网络安全法》为网络平台规定了多项法律义务,并施以行政责任,但目前缺乏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或免除的相关规定,建议予以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被一些学者解释为其蕴含了免责条件,但是,其适用范围主要是民事领域。
对于协助执法的程序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
网络平台负有协助执法的义务,并且有加重的趋势。但是,对于执法协助的程序,现行法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
刑事责任
在我国当前规制体系中,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基于网络平台独立行为单独触发刑事责任;二是基于用户犯罪的帮助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三是基于协助执法义务触发刑事责任。
就网络平台作为独立行为人单独触发刑事责任而言,其行为本质上并未超出传统刑法罪名的基本理论和犯罪构成。就网络平台因用户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而言,此时网络平台虽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若其作为或不作为对犯罪起到了辅助作用,亦有可能由此引发刑事责任。网络平台可能承担的第三类刑事责任源于协助行政执法义务,其启动以行政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
纵观我国当前有关网络平台刑事责任领域的规定,有以下需完善之处:
第一,关于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碎片化的特征,条文之间特别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存在缺失。
第二,当前法律规定尚未从类型化的角度形成刑事责任“主体—行为—责任”的统一。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在功能上加以区分,对应不同类型的前置行政义务,进而与层次化的刑事责任相勾连。
完善我国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于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
第一,建议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网络平台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为其规定免责条件,从而使其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第二,建议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知道”的含义。本报告认为,其应包括“实际知道“和“有合理理由认为其知道”两种情形,而不宜采用“应当知道”的表述。
第三,建议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并建议将“通知—删除”规则修改为“通知—反通知—平台处理”,即网络平台应当在听取权利主张者和被主张者的两方意见之后再进行处理。在网络平台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权利主张者在提出删除请求前先行获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命令。
第四,建议对权利人请求网络平台披露涉嫌侵权用户身份信息的事项建立详细具体的制度,建议区分网络平台的类型,分别为其规定网络平台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披露用户的身份信息,以及相关的程序规则。
第五,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网络平台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络信息不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或积极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
关于网络平台的行政义务与责任
第一,建议合理界定网络监管机构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分工和责任分配。
第二,建议区分网络平台的类型,在行政责任领域,分别为其设定责任规则和免责条件,为其提供安全港式和可持续发展的保护,并引导其发展方向。
第三,建议重视加强网络监管政策中具体政策的程序化、规则化、标准化,通过立法来完善协助执法程序。
关于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司法解释,以使法律适用更加明确化、具体化。
从平台责任走向平台治理
网络平台治理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治理场景的多样化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一词所固有的“自上而下”的纵向色彩在逐渐淡化,以多方利益主体平行参与、相互合作为核心的横向治理机制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所称的网络平台治理,是指对以网络平台为核心而构建的网络空间的治理,特别是对网络平台所传输、存储和传播的信息内容与服务的治理。
网络平台治理的原则
第一,多方利益主体协同共治原则。坚持多方利益主体协同共治原则,意味着承认多方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给予多方利益主体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得网络平台的治理规则能体现出多方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
第二,规则治理、技术治理与市场约束互补原则。规则治理、技术治理和市场约束机制是对网络平台进行治理的三种手段,其有着各自的适用空间,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作用于网络平台治理。
第三,公开、透明的原则。无论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类法律规则,还是平台企业制定的自律规范,抑或是政府执法机关或网络平台企业所采取的技术治理措施,都应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鼓励创新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网络平台的治理机制时要包容创新、保护创新、激励创新,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
网络平台治理的规则体系
网络平台治理的规则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国际条约、国家立法、互联网行业的自律规范及用户协议、平台公约等。
□《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与治理》课题组
(负责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周学峰 腾讯公司法务总监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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