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担保,新公司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嗣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公司为颜某向高某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余某向高某出具还款承诺。2013年4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变更为姚某。同年5月,高某诉请颜某还款、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开发公司抗辩称其2012年1月所作股东会决议确定公章使用规则,并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无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取款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颜某借款提供担保,授权余某作为担保事宜代理人,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余某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直接汇入余某账户,用于开发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开发公司称其后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开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开发公司效力。②根据查明事实,直到2013年4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某变更为姚某,余某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某代表开发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无证据证明余某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明知余某已无权处理该事务,故余某在2012年3月还款承诺上的签字应视为开发公司意思表示,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授权对外处理担保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嗣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某开发公司与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障责任——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冯文生,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2/56:1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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