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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视为新协议

日期:2018-0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视为新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还款承诺。

标签:保证|保证重生|还款承诺|催款通知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公司为颜某向高某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18日。2012年3月5日,余某向高某出具还款承诺。2013年2月5日,余某以开发公司名义最后一次支付高某利息。2013年5月6日,高某起诉,要求颜某还款、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合同订立需经要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直接确认了承诺人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责任,应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所确定的法律责任。②余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账户向债权人高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开发公司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某所接受,实际上已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开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故高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还款承诺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某开发公司与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障责任——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冯文生,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2/56:1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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