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造成抵押人损失应赔偿
——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未及时解除抵押,限制了抵押人行使物权的,抵押权人应对因此所致抵押人损失赔偿。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解除抵押|注销抵押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以房地产为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银行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2012年,执行法院以化工公司、银行两案债务部分抵销为由合并执行,于同年6月28日通知银行领取抵销后的执行款,并告知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期间,实业公司、化工公司多次催告银行注销抵押登记,但银行以针对合并执行提出异议和复议为由拒领。2012年12月21日,银行复议被驳回后才领取全部执行款。2013年4月,银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实业公司以银行迟延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为由诉请索赔。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复议申请,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且法院已告知银行全案执行完毕,此时银行已可领取执行款,但其因自身原因未领取,化工公司债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银行在化工公司多次要求其注销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情况下,不履行办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②银行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限制了实业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物权行使,给实业公司造成损失,银行应予赔偿。抵押合同虽未对银行违约时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额进行约定,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金额依据,但抵押合同规定了实业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权利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角度,结合抵押合同约定、案涉抵押担保金额、银行违约情形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定银行赔偿实业公司违约损失30万元。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债务已履行完毕后未及时解除抵押,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物权行使的,抵押权人应对因此造成抵押人的损失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见《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曾碧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6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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