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追索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标签:保理|追索权|应收账款归还
案情简介:2013年,器械公司就其对实业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转让登记,合同约定系暗保理业务类型,保理融资利息为月息1%、手续费3.9%、罚息为未偿本息总额的2‰。陈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因器械公司逾期未偿保理融资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理公司系经工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保付代理的商业保理公司。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器械公司所签保理合同有效。②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其有权要求器械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从合同约定看,保理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并非保理公司要求器械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前提,器械公司主张其归还保理融资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③因双方约定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判决器械公司归还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给付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器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理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返还给器械公司,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实务要点: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某保理公司与某器械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保理商权利救济》(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0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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