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相应担保权丧失
——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未尽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基于票据承兑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被支持。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投资公司以名下房产为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银行垫付款690万余元及利息致诉。诉讼中,银行提供了贸易公司交易对方实业公司提交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主张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①依《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固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第83条及《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进行审核,故银行在办理本案汇票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贸易公司与其交易对方及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仅要审查可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且还应审查可证明履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得到履行的真实交易。涉案供货合同项下其余部分交易,因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关交易真实性难以确认。如该部分交易未真实发生,必然导致贸易公司资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减弱,从而造成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贸易公司追偿难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故银行未完全审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投资公司担保风险增加,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票据垫付款69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投资公司在前述债务45%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此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其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甬商终字第1151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宁波市顺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石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的实现条件》(苏家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8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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