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持有支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不应被支持
——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基础关系或合法受让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不应被支持。
标签:票据|票据利益返还|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起诉工程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因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陈某持工程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由陈某填写的某公司的转账支票,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工程公司付款。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纠纷。依《票据法》第18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系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故首先要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为要件,亦即本案中,陈某作为支票持有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在陈某依本案票据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陈某不能证明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请,从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故陈某虽为支票持票人,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其向工程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第18条规定,该权利实质系一项《票据法》上的权利,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其功能在于弥补权益损失,行权条件并不优于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存在时出票人依法享有的抗辩,仍可对抗持票人。本案中,涉案票据未经背书,陈某与工程公司之间为直接前后手关系,依《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规定,对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约定义务。因工程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陈某仅提供涉案支票,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票据债务人以不存在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抗辩,持票人不能证明其系经合法背书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9号“陈某与某工程公司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见《陈悦创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分析》(谢春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7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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