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特定应退增值税税款提供质押的,质押担保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退税账户,转移退税凭证占有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退税款|增值税
案情简介:2013年,铜业公司以其在国税局应退增值税税款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交付银行完税凭证,国税局出具“及时将退税款划至银行指定退税账户”的承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铜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银行同时主张国税局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退税归还贷款。
法院认为:①对于应退税款账户质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应退税款账户质押贷款已成为一种较为有效的企业融资方式。本案中,经铜业公司指定,国税局承诺将应退税款划入相应账户,实现了应退税款账户特定化,双方约定质押的应退税款为特定已缴增值税完税凭证的应退税款,铜业公司并将约定的完税凭证作为权利质物交付银行,实现了未来可处置应退税款的特定化。从以上当事人之间约定及操作流程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精神,依《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动产质权相关规定精神,应认定本案中质押合法有效。②国税局承诺旨在协助银行与铜业公司之间将应退税款账户特定化,从而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应退税款账户质押贷款关系,并不具有民事担保性质。至于国税局在承诺前后,是否应退税、何时退税、退税金额多少,应依法经税务行政程序核定。银行要求国税局在本案中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退税归还贷款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铜业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对铜业公司提供质押的应退税款账户中的特定应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了退税账户,转移了对特定增值税完税凭证占有,赋予了质权人对指定退税款项直接处置权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戴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应退税款质押的效力认定》(韩建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6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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