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标签:执行|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执行分配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长宁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服装公司货款810万余元。2012年1月,印务公司起诉吴某偿还45万余元货款后,黄埔区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汽车并于同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此前的2012年2月,长宁区法院依服装公司执行申请对前述汽车采取轮候查封。对长宁区法院拍卖吴某汽车所得23万余元,印务公司主张其系“首封”,应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证据,服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吴某名下房屋拍卖款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已无多余款项用于分配,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生效判决财产主要是吴某名下汽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尚未执行完毕汽车拍卖余款前,服装公司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参与黄浦区法院对汽车拍卖余款的分配。②黄浦区法院虽系汽车首封法院,但依前述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服装公司、印务公司对汽车均无担保权、优先权,故应根据各自债权数额比例对拍卖余款进行分配,判决确认服装公司执行分配金额为22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首封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执行受偿并无法律依据》(李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03);见《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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