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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日期:2018-02-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合同效力|欺诈|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2008年,周某作为出借人与实业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王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因逾期未偿,周某起诉,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偿还本息,王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其中包括向周某的200万元借款行为。2014年,担保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诈骗所涉合同效力通常属可撤销而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法院可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正确执行。②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仅可说明诉争借款合同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本案周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且担保公司若认为其所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事由,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王某、实业公司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

实务要点: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借款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周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周冬梅诉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学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陈丽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7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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