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
——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标签:质押|证券|质押合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权利质押物
案情简介:1997年,科技公司以国债券保管凭证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同时向信用社出具的《有价单证抵押证明》载明“科技公司在证券公司存入的国库券存单(债权)500万元作为向信用社的贷款抵押品,信用社可凭存单和该证明随时支取”,该证明上有科技公司和证券公司盖章确认。1999年,因科技公司逾期未偿还400万元贷款,信用社起诉,并主张对国债券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担保条款实际是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权利质押。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1995年2月13日)第2条规定,“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的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凭证,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得进行转卖、抵押、回购业务,严禁利用“凭证”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应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以此作为质押物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证券公司在有价单证证明上盖章与否,不能改变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不能作为实物券有效权利证明的法律性质,亦不能导致本案质押关系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认定信用社不享有质押权。
实务要点: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19号“某信用社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立大高科国际有限公司、陕西省开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肖宏果,审判员靳新建,代理审判员董琪),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801/23:20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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