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
——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质押|证券|证券回购|执行|协助执行|铺底券
案情简介:1996年,信用社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券被证券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后,因交易中心擅自转移,被法院责令追回无果后,裁定冻结交易中心的银行存款并扣划。交易中心以该国债券系用于质押的铺底券主张其系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证券交易中心的性质、章程和业务范围,该中心只是提供与证券投资者进场交易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其本身并不能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向证券交易中心交纳的铺底券具有担保的性质和功能,类似于《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押。不同之处在于,铺底券作为担保物处分时,担保的对象即债权人是不特定的,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是证券交易中心。当约定的情况出现时,证券交易中心可将铺底券交付给投资者的债权人,用以清偿投资者的债务。②本案中信用社作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交存的国债券可视为货币的等价物,交易中心为降低交易风险,规定证券投资者在进场交易时须交纳一笔费用,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但投资者对国债券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交易中心,国债券仍属于证券投资者。交易中心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在投资者交易金额不足清算时,用国债券本身或其具有的价值清偿投资者债务。此时的债权人是不特定的,但只能是投资者的债权人,而非交易中心本身。在法院已对属于信用社所有的国债券进行了查封,在无其他债权人对国债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信用社或申请执行人证券公司有权取得国债券实物或相应的价款。③交易中心异议实质是主张自己为铺底券质押权人,但因其违规进行自营交易利益不得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如交易中心主张的质押优先受偿权非因直接交易产生,则因铺底券本身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应首先用于清偿证券投资者的债务,故交易中心异议主张不成立,其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法院已对国债券查封、冻结情况下,证券交易中心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万元提出异议一案的处理意见》(2003年5月13日〔2000〕执监字第346-2号)“西安证券公司与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国债券有限公司、海南省东方八所城市信用社执行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及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于泓),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案例分析》(200302/6:28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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