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
——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标签:质押|证券|国债质押|票据|票据签发|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在银行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为关联公司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国债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确保质押实现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后,实业公司向银行移交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占有和控制手续,银行在对实业公司与交易对象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后,签发了总额为1亿元的承兑汇票。但证券公司自始未移交约定的质押国债,并前后多次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对账单显示质押的国债账户价值。因实业公司未偿还汇票垫款,银行诉请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券公司以实业公司负责人虚构交易,涉嫌犯罪骗取银行资金,已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法院认为:①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本案虚假资金对账单等是以证券公司单位名义出具的,债权人银行主张实业公司、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证券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②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和虚假对账单,帮助实业公司隐瞒证券账户中没有质押标的物的事实,参与完成虚假质押关系,属于与实业公司共同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应与实业公司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证券公司出具的虚假对账单载明了国债品种及数量,证券公司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国债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于松波、王东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1/11:27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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