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
——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标签:质押|证券|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固定比例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投资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证券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科技公司2亿元资金时,将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共管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变现,用以归还科技公司资金,2004年3月28日账户市值低于2亿元的,投资公司将予以补足至2亿元”。2004年4月,科技公司因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证券公司用于质押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相关损失,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证券公司被行政托管。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国债托管补充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即资金拆借关系。投资公司向科技公司提供的以相应帐户内的股票为2亿元资金提供担保的承诺函并未特别注明其对应于哪一份协议,而该承诺函与国债托管协议的订立日期相同,且案涉三份协议反映了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②投资公司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但其承诺为证券公司向科技公司归还2亿元资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科技公司接受了该承诺函,双方担保合同成立。因主合同名为投资托管实为非法拆借无效,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投资公司应对证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③案涉国债处于质押状态,证券公司已无资金解除其质押;质言之,证券公司已无资金用于清偿其对科技公司的债务,且证券公司已被行政托管,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实际上已不能对科技公司履行偿债义务,故投资公司应向科技公司承担6667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4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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