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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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房产公司以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与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8900万余元提供担保。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国债系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经理李某利用掌管部门印章便利条件伪造而成。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房产公司以伪造的国债凭证出质,银行与房产公司所签《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自始未成立,导致债权人银行在其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实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房产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第42条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在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8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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