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
——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标签:质押|股票质押|保证|监管义务|证券|质押合同|混合过错
案情简介:2002年,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同日,施某冒用刘某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以刘某股票作为质押担保,并与证券公司就并不存在的刘某股票、资金账户签订共管协议。证券公司负责人沈某在信托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7000万元贷款后,向信托公司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并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股票市值证明。2005年,信托公司发现受骗后报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某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诈骗罪共犯。2006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开发公司贷款7000万元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沈某作为原证券公司负责人,在质押人刘某并未在证券公司指定交易及开具资金账户情形下,于信托公司放款当日,出具质押登记证明,在开发公司借款期间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仍出具虚假的市值证明,致使信托公司相信开发公司有还款能力,从而使开发公司放款并数次展期。上述虚假证明,均系沈某以证券公司名义出具,沈某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沈某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证券公司承担。②证券公司作为质押资产监管人,并非担保人的协助人,其监管责任独立于债务人及担保人,故不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③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性金融公司,在发放贷款时,仅凭沈某以证券公司名义出具的一纸证明就放弃了实质性审查,其对质押人身份和质押物情况未进行必要审核即发放贷款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在相关股票市值证明出现明显疑点时,亦未予以应有注意和及时核实,故信托公司对质押人和质押物疏于审核是造成贷款损失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判决证券公司对开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杨宁,上海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70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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