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
——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标签:质押|股票质押|证券|刑民交叉|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证券公司将商贸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国债投资的3800万元交由信托公司理财以赚取投资收益差额。同年年底,因信托公司用该款购买股票持续下跌造成巨额亏损,证券公司总经理滕某遂虚构可融资2000万余元事实,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融资210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并据此获得信托公司等值股票后擅自平仓,将所得资金1900万余元全部用于归还商贸公司等委托人。
法院认为:①证券公司总经理滕某在得知信托公司无能力弥补商贸公司等公司资金损失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将信托公司质押的股票平仓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商贸公司等委托人。滕某及证券公司将信托公司质押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公司损失,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商贸公司等委托人。②滕某及证券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信托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实务要点: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用于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再审“某证券公司与滕某合同诈骗案”,见《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滕百欣合同诈骗一案》(孙泽龙,青海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66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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