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标签:质押|股票质押|证券|质押合同|私下印制股票|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食品公司股东盛某以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为食品公司向王某借款1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食品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①按《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定担保,应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实际表述为“抵押”,依法应认定双方间实际为设定质押。②案涉股票系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食品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盛某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③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基于信赖利益原则以股份出资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判决盛某、吉某对食品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偿还王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盛某在16万元范围内对食品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的,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资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王俪琄与江苏省苏州市常乐食品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韦炜、赵晓青),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6:9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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