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
——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标签:质押|股票质押|信托|撤销权|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2年,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为“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质押方式向信托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生效”。同日,施某冒用刘某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将刘某在证券公司并不持有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并与证券公司就并不存在的刘某股票、资金账户签订共管协议。证券公司负责人沈某在信托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7000万元贷款后,向信托公司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并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股票市值证明。2005年,信托公司发现受骗后报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某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诈骗罪共犯。2006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开发公司贷款7000万元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争贷款并非一般的银行贷款,而是信托贷款。目前并无法律明文禁止信托资金流入股市,故关于《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内容违法的依据不足。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证券、期货或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的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系争信托贷款合同效力。②施某冒用刘某名义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实际系其为达到骗贷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该两份合同均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质押物虚假,故质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③在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信托贷款已事实上得到全面履行,信托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信托贷款合同的情况下,仍主张主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杨宁,上海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70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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