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
——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管辖|票据纠纷|背书质押|被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01年,北京的工程公司为保证履行与山东聊城的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交付给开发公司一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北京的科技公司提供担保。随后,开发公司以该汇票向银行质押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因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涉嫌诈骗被逮捕。银行行使质权未果,在聊城中院以票据纠纷起诉开发公司、工程公司、承兑行。2002年,工程公司在北京法院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开发公司、科技公司,第三人银行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银行诉开发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被告住所地在聊城,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聊城中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工程公司诉开发公司返还票据、赔偿损失案,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故北京法院以侵权纠纷受理,定性错误,管辖不当。②工程公司交付开发公司作为担保的汇票,因票据未载明“不可转让”字样,收款人开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上的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银行依据借款质押合同取得案涉汇票,在开发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情况下,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银行在该诉讼中不仅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银行已支付了对价,即使北京法院有管辖权,亦不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应由山东聊城中院管辖。
实务要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出票人只能依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东阿华运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运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年12月16日 〔2002〕民立他字第17号),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东阿华运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运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管辖》(200302/3:10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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