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
——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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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1年,实业公司向工行贷款500万元,并提供了一张从工贸公司取得,承兑行为农行,由收款人商场背书给实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2.5万元。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且该票据被农行拒绝承兑,工行起诉实业公司和农行。
法院认为:①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1年11月,故应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规定。根据同年1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汇票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258号)第1条规定:“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争议汇票禁止用作质押物而为之,显不属于善意范畴。②同时,工行与实业公司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中均无以争议汇票作质押担保的内容记载,认定工行通过质押借款关系取得争议汇票证据不足。③另,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内容应视为不完整,工行持有其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争议汇票,不应成为票据权利人。故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工行借款本息,驳回工行要求农行支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形式记载内容存在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莲湖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张雪梅,代理审判员方明、谭甄),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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