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
——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借款合同|管辖|票据
案情简介:1991年,实业公司向工行贷款500万元,并质押了一张从工贸公司取得、承兑行为农行并由收款人商场背书给实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2.5万元。1992年,另案判决确认工贸公司应返还商场货款337万余元,并将尚未兑付的案涉汇票返还。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且该票据被农行拒绝承兑,工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和农行。农行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汇票已由另案法院确权给商场,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和“一物一权”原则。
法院认为:①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流通物。另案法院在商场与工贸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中,责成工贸公司返还涉案汇票的判项,并非已确认案涉汇票权利归商场所有,故本案受理工行与实业公司、农行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未违反“一物一权”原则。②工行依借款合同起诉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依质押担保从合同起诉利害关系人农行,工行在该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仅是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实业公司,农行仅系质押汇票的承兑人,而非出质担保人。农行因拒绝承兑争议汇票与工行之间形成的票据纠纷,与本案质押担保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并案审理。故本案应以借款担保纠纷确定管辖,而非以票据纠纷按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实务要点:债务人以承兑汇票出质,逾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以借款质押合同起诉时,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莲湖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张雪梅,代理审判员方明、谭甄),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7)。
作者:陈枝辉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