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
——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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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5年7月,贸易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投资银行收到国外议付行总金额为270万余美元的议付单据。贸易公司确认付款后,将总金额为2200万余元的6张承兑人为某工行的远期承兑汇票质押给投资银行。投资银行对议付单据承兑后,确定了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为信用证付款日期。因投资银行担心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票据效力存在问题,故诉请法院确认质押票据有效。
法院认为:①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系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贸易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担保法》规定,贸易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工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②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故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在贸易公司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贸易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故法院确认贸易公司以承兑汇票向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投资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实务要点: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1996年7月9日判决“某银行诉某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见《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2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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