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汇票质押|质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未收到任何款项情况下,签发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煤厂以该汇票向信用社质押借款,并有银行签章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承诺“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后银行经办此汇票工作人员事发潜逃,信用社诉请银行支付汇票款项本息。
法院认为:①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情况下,应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②煤厂未支付对价取得汇票,作为出票人的银行可对煤厂进行抗辩,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方式取得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煤厂的票据权利瑕疵,因银行明确放弃抗辩权,该承诺有效,银行应依此向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
实务要点: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汇票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02年6月18日判决“某信用社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19)。
作者:陈枝辉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